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

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异66号
案外人:邵辉,男,1971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平,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郭喜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苏1311诉前调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我院的标的款343784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案外人邵辉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邵辉提出异议称:1、请求解除对***名下标的款的冻结;2、责令保全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赔偿异议人,赔偿方式以34378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息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民终39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异议人邵辉等人实际参与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却未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与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能以***名义代为索要劳务工资,二审最终调解书中确认的343784元是邵辉等人的工资。
经审查查明:本院(2021)苏1311诉前调43号原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宿迁市泰山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对承包工程范
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2、如被告不予维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维修36.47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就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的最终结果为准〕;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工程未施工而造成的损失19.26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苏1311诉前调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我院的标的款343784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又查明:***与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2019)苏1311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后***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9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泰山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343784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负担3546元、泰山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诉前保全过程中保全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标的款系***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享有的债权,该笔款项只能由***领取,故在***作为被保全对象时,本院对该笔款项的冻结并无不妥。案外人邵辉主张案涉标的款实际应归其享有,没有依据,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邵辉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邵辉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唐甜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