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3631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涓、王昕,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乡双庄街。
法定代表人:郭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担宿豫区来龙镇龙城雅苑小区建设工程,原告之夫赵某分包被告总工程的木工工程,原告跟随丈夫赵某一起干活,2020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常在二楼楼顶干活时,被被告雇佣的塔吊在吊材料时不慎将原告从二楼楼顶勾倒坠落地面。经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腰椎多发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又肱骨头骨折等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后行腰2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6天好转后出院,总共花费治疗费127788.83元,被告支付120238.85元,下欠7549.98元未能支付。原告在正常干活时被被告雇佣的工人操作失误致严重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目前原告仍需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部分治疗费用及治疗费之外的赔偿没能赔付到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其受伤经过属实,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配偶赵某于2019年6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款第四条及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赵某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赵某自行承担,原告系赵某妻子,同时受雇于赵某,故相关责任应由赵某及原告本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高处坠伤后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高处坠落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腰椎多发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右肱骨头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骨科专家门诊随诊。术后一年左右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取出内固物。原告花费诊查费、医药费、救护车费用等费用合计127788.85元,被告为其支付了120238.85元。
2019年6月8日,案外人赵某(系原告丈夫)与被告泰山公司签订《协议书(木工)》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赵某,工程名称为龙城雅苑408#、409#楼,工程地点为龙城雅苑小区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料由甲方供应),甲方责任:…对工程提供可行的施工方案,各分类工程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及施工中技术服务、安全教育工作…,乙方责任:…严禁野蛮施工,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如因为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丈夫赵某从被告处分包劳务,虽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赵某自行负担,但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与被告、赵某就涉案工程安全责任约定无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下列款项金额取整):
1.医药费7550元(127788.85元-120238.85);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
3.营养费3780元(30元/天×126天);
4.护理费12680元,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20元/天,其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外人山东伊护航家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为原告提供的护理发票,2020年2月26日至3月8日期间,护理费用为100元/天,2020年3月13日至3月16日,护理费用为120元/天。基于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就误工费标准,本院对122天部分参照100元/天、4天部分参照12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计算结果为12680元;
5.误工费,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3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居住、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业工资标准4177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4420元【(41772÷365)元/天×126天】;
6.交通费,本院酌定360元。
上述1-6项合计402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宿迁市泰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龙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