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安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发回重审。**将案涉工程已转让给***,由***具体组织施工,负责结算及对外承担债务,***应为本案债权人,一审法院审查了**转让债权给***的债权转让通知,而未将***追加为案件当事人,认为***对该工程款无请求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案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欣安达公司为**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代**作为纳税人不得拒绝。**作为纳税人因其挂靠欣安达公司,欣安达公司依照法律和双方约定扣减国家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举证。对于劳保统筹的扣除,也有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无需举证。一审并未查明**应承担的税费、劳保统筹、管理费,且在**未提交材料费用成本费费票时(包括本工程未提供所有成本发票成本,按国家税务规定是应该按收入的25%扣除工程款,并上缴),仓促判决,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且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仅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也损害了欣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而不是民法通则有关债务的条款。合同法作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欣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欣安达公司给付占有**的工程款82.7万元,并承担占用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占用费,按照年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安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介绍认识欣安达公司法人***,双方协议由**借用欣安达公司的资质和***厚畛子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欣安达公司就借用资质涉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税费的负担等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施工合同具体是由欣安达公司出面和***厚畛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出现**的名字。合同内容为***XX镇XX村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总标的为219万元,系包工包料,工期时间为60天。**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该工程基本上亦都是***施工的,工程全部结束后,经验收亦合格。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20)陕0124民初2555号、2556号、2557号三案时,对于***辩称的其与欣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上述三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借用欣安达公司的资质与厚畛子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欣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至于**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出具的委托,系其二人的内部行为,且该转让及委托行为并未通知及得到欣安达公司的同意,故对***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上述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欣安达公司与三案的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关系,欣安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上述三原告货款/劳务费的义务。又查明,***厚畛子镇人民政府支付欣安达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于2018年2月6日从欣安达公司领取了该80万元(此款中包含欣安达公司应缴纳且经**认可的税费353855元),其给欣安达公司出具了领条;2019年12月厚畛子镇政府再次支付欣安达公司工程款90万元,**方于2020年1月21日从欣安达公司处领取了10万元,欣安达公司现剩余的工程款为80万元。**主***达公司占有**工程款82.7万元,欣安达公司否认,**就其该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欣安达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税费及管理费等共计为504595.73元,**否认,欣安达公司就其该主张亦举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欣安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XX镇XX村道路硬化工程,具体施工合同系欣安达公司与***厚畛子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给了***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验收亦合格。***厚畛子镇人民政府先后给欣安达公司支付了二笔工程款。对第一笔工程款80万元,**已于2018年2月6日领取;对第二笔工程款90万元,欣安达公司支付给了**方10万元。**主***达公司现占有剩余工程款82.7万元,欣安达公司否认,**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欣安达公司主张应缴纳的税费等费用应为504595.73元,**否认,欣安达公司就其该主张亦举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欣安达公司主张**已将该工程转给了***,故本工程的债权人不是**,而在一审法院审理(2020)陕0124民初2555号、2556号、2557号三案时,欣安达公司则辩称其与***无法律关系,法院遂判决***承担责任,驳回了三案原告要求欣安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对该工程款没有请求权,故只有**享有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欣安达公司支付占用该工程款期间的占用费,因**、欣安达公司就占用费一事未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工程款80万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70元(**已预交),由**负担1070元,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欣安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欣安达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关系,发包方***厚畛子镇人民政府已经向被挂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欣安达公司应当向挂靠方**支付该笔工程款。欣安达公司上诉称应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欣安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挂靠协议,因此欣安达公司主张税费、劳保统筹、管理费由**承担并扣除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修正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条文顺序已经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引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不当,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咪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