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283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工业路东段路北昕阳.财源广场1幢1**11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优良、***,被告欣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占有原告的工程款82.7万元,并承担占用该款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占用费,按照年6%计算;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并经***协调用被告的资质中标了***XX镇XX村道路硬化项目,以被告名义与***厚畛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一切投资施工均由原告个人承担,工程按期完工并经验收,2017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过专项审计,审定含税工程造价为2194283.22元。2018年2月厚畛子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及管理费等38.3万元,扣除原告借被告职工齐召的30万元及利息9万元,下余应给原告工程款2.7万元。2019年12月,厚畛子镇政府再次支付工程款9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扣付给该工程负责人***10万元,剩余原告工程款80万元,共计占有原告工程款82.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没有结算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欣安达公司辩称,2017年4-5月份经***介绍认识原告,原告称他有一个工程要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干活。最终以除国家税、**给被告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并将一切施工、安全、债务、纠纷等问题处理好,不能给公司造成损失及任何不良事宜,就这样双方谈好了本工程的挂靠协议。为何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因如下:2018年3月3日收到工程款80万元,当时和原告结算了,事实清楚,原告无异议,并给被告出具了领条。2019年12月26日收到工程款90万元,当天下午即通知原告前来结算并解决担保的事宜,但原告没有来结算,而是派工程现场负责人***前来结算报账。据***结算报账,本工程欠款共计1270361元,借款和本工程欠款共计为177万余元,而账面余额只有70余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多次找***和原告协商,结果争议很大,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虽经多次协商,但一直争执不下,
时至2020年8月份,干活的工人和供应商将***和被告告上了法庭,在未定案之前被告就更不能支付该款项了。2020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了判决,并给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提取原告在被告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21年8月1日被告接到了本案的诉状和开庭传票,2021年8月19日又接到了法院的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不是被告公司的责任,故不能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并非是被告故意占有此工程款,而是纠纷至今一直没有最终的定论。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此工程款除去原告的支出和国家税费以及公司管理费后剩余705404.27元本应支付给原告,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应先支付本工程劳务费和材料款后,并提供已支付的相关有效证据,被告才能给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原告已将该工程转让给了***,故本工程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请求追加本案的债权人到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欣安达公司法人***,双方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欣安达公司的资质和***厚畛子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就借用资质涉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税费的负担等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施工合同具体是由被告欣安达公司出面和***厚畛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合同内容为***XX镇XX村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总标的为219万元,系包工包料,工期时间为60天。原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该工程基本上亦都是***施工的,工程全部结束后,经验收亦合格。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20)陕0124民初2555号、2556号、2557号三案时,对于***辩称的其与欣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上述三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借用欣安达公司的资质与厚畛子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欣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至于**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出具的委托,系其二人的内部行为,且该转让及委托行为并未通知及得到欣安达公司的同意,故对***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上述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欣安达公司与三案的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关系,欣安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上述三原告货款/劳务费的义务。又查明,***厚畛子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欣安达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从欣安达公司领取了该80万元(此款中包含被告应缴纳且经原告认可的税费353855元),其给被告欣安达公司出具了领条;2019年12月厚畛子镇政府再次支付被告欣安达公司工程款90万元,原告方于2020年1月21日从被告处领取了10万元,被告欣安达公司现剩余的工程款为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欣安达公司占有原告工程款82.7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欣安达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税费及管理费等共计为504595.73元,原告否认,被告就其该主张亦举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欣安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XX镇XX村道路硬化工程,具体施工合同系被告欣安达公司与***厚畛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给了***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验收亦合格。***厚畛子镇人民政府先后给被告欣安达公司支付了二笔工程款。对第一笔工程款8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2月6日领取;对第二笔工程款90万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方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欣安达公司现占有剩余工程款82.7万元,被告否认,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欣安达公司主张应缴纳的税费等费用应为504595.73元,原告否认,被告欣安达公司就其该主张亦举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该工程转给了***,故本工程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而在本院审理(2020)陕0124民初2555号、2556号、2557号三案时,被告欣安达公司则辩称其与***无法律关系,法院遂判决***承担责任,驳回了三案原告要求欣安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对该工程款没有请求权,故只有原告**享有请求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欣安达公司支付占用该工程款期间的占用费,因原、被告就占用费一事未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欣安达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答远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 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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