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24执异11号
异议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依据为(2020)陕0124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人民法院在执行***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其发出(2021)陕0124执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0124执49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在其公司工程款收入299163元。其辩称:1、被执行人***在其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2、提取收入必须是债权,债权关系明确,没有任何争议。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在其公司提取工程款收入299163元的要求。
本院查明,***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陕0124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9200元。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2892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15%计付。三、驳回***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法采取了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措施,并向案外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1)陕0124执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0124执49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299163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陕0124执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0124执49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299163元,与执行依据(2020)陕0124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
(2020)陕0124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XX镇XX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关系,虽然**于2016年12月4日,又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工程后期结算施工等事宜转让给***,其属于二人内部行为,并未通知异议人及异议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说明异议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并无借用资质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在欣安达有该工程收入款。且异议人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与***有工程结算的证据证明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陕0124执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陕0124执49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李 阳
审 判 员 庞 苗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