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24民初255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远,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二曲镇工业路东段***财源广场1幢1**11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远,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砂石款28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建设***厚畛子镇***村通村水泥路的过程中拖欠原告水泥、砂石款289200元并出具了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与另外陈有权、**两案的事情是一个事,被告***借用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是给被告欣安达公司干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属实,应该由被告欣安达公司承担,利息被告***认可。 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欣安达公司没有购买原告水泥,欠条是***写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借用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从厚畛子镇政府承包了厚畛子***村道路硬化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2月10日,***厚畛子镇人民政府与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2018年2月6日,***厚畛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欣安达公司支付首笔款800000元,当日欣安达公司通知**领款,**从欣安达公司领取800000元,并向欣安达公司出具了领条。2019年11月,***厚畛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欣安达公司支付第二笔900000元,被告欣安达公司通知**领款,**因故至今未领取该款。 另查,2016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厚畛子镇***村的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竣工后的结算、人工工资、材料、机械等有关事宜全权转让给***,后***召集人施工。2016年秋-2017年秋,原告给被告***供水泥砂石,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砂石、水泥、石子款共计289200元(贰拾捌万玖仟贰佰元)*** 2017.12.29日”。期间2017年5月8日,**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陕西欣安达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厚畛子镇***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及竣工后的结算、领款和该工程所有的支出兑付。上述**与***之间的转让协议及委托未通知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征得该公司同意。 又查,2018年1月12日,**还曾向案外人***出具委托,由***领取厚畛子***道路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委托书、领条、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被告欣安达公司收到厚畛子人民政府第二笔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15 %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被告陕西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安达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欣安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欣安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欣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借用被告欣安达公司资质与***厚畛子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与被告欣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至于**后来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出具的委托,系其二人的内部行为,且该转让及委托行为并未通知及得到被告欣安达公司的同意。故被告***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其余之辩称理由,依法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9200元;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892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15%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有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逸 男 书 记 员 付 云 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