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9号侧西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一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一帆公司员工***和***联系,让***带人去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为一帆公司搬运空调,报酬为每人100元。双方谈好价钱后,***、***等四人前往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为一帆公司搬运空调。在搬运过程中,空调发生侧翻,致***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7天。***两次住院共计29天。出院后***就已经产生的损失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2013年7月1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行取除右锁骨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花医疗费5042.1元。其中医嘱留陪人。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另查明,***系河南省蔡县崇礼乡大方庄人,***从2002年9月起常年租住在咸阳市火车站铁一村159号,其子***一直在咸阳市区上学。***长年在咸阳火车站联合货运部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等四人一起前往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为一帆公司搬运空调,在搬运过程中空调发生侧翻,致使***受伤。一帆公司认为其未直接雇佣***,而是将空调的搬运工作分包给了***,并与***签订了协议书,所以应由***承担***的受伤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受伤发生在2011年7月18日,而该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即签字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对该协议书亦不认可,认为当时自己签字时并无协议内容,自己签字只是确认一帆公司为***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协议内容是在自己签字后被补上去的。第三,该协议书为三方协议,丙方***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第四,在一帆公司与西部机场集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帆公司如将劳务工作对外分包,需经西部机场集团同意,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由一帆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西部机场集团未收到一帆公司将空调搬运工作对外分包的通知。综上,***应受雇于一帆公司,故对一帆公司认为自己与***形成了承揽关系,应由***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一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咸阳火车站货运部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其在搬运空调的过程中理应更加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故***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一帆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咸阳市居住生活,并以其在咸阳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042.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042.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40226.1元的80%即112180.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承担975元,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
宣判后,一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受雇于一帆公司没有证据,且与***一审的陈述和一帆公司与***等人签署的协议相矛盾。原审将一帆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庭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长期在咸阳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9000元的误工损失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辩称:他和一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事故发生之前,他已在咸阳城区居住生活多年,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帆公司让他找几个人搬运空调,他于是找来了***等人,他和***等人是给一帆公司干活,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一审法院认定一帆公司和***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是否正确;2、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误工费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与一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一帆公司员工***在和***协商时,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搬运空调这一单纯的劳务活动,即***等人要按照一帆公司的指示,将空调从室外搬至室内,除此之外,不存在需要交付工作成果的问题;而搬运空调显然需要众多人手,***联系***等人既在情理之中,也符合与一帆公司的协议内容,况且,***与***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地位平等,收入相同,不存在***从中获益的情形,故***、***等都是临时受雇于一帆公司,双方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一帆公司辩称他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与一帆公司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提交的新兴路街道办事处民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咸阳火车站联合货运部出具的居住、工作证明以及***之子***的毕业证书、学生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之前已多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属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伤残八级。出院后,其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一审法院据此考虑,酌定误工期18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