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2民初28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住甘肃省**市**区冶金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西,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亚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住甘肃省,住甘肃省**市**区四龙路**v>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电子公司)、**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被告一帆电子公司委托诉代理人李菲,被告红鹭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10615.88元及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帆电子公司就被告红鹭物资公司发包的铜业公司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事宜签订《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中心项目(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的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内约定工程量109000元,实际施工合同内减量16093元,合同外增量32625元,实际工程量总价款125532元。但被告一帆公司仅支付了436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8193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通过了验收,但是被告一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红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帆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余款数额有误。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109000元。由于甲方(***)原因,对工程中提出的修改项目,必须由乙方(一帆电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修改详细清单、工程量的变更和变更金额等事项。截止2017年10月20日,原告未完工撤场,双方均未向对方出具关于施工前修改变更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工作联系单。故扣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的43600元,合同余款应为65400元。根据《合同书》约定,“线缆敷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3个月(补充协议修改为1个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54500元的工程尾款”“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无任何质量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施工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9月19日签订)起30日完工。原告在没有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0日撤场,造成被告后续另行找施工人员完成,支付了额外的施工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待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依据约定提出付款抗辩。二、原告提出要求自2017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红鹭物资公司辩称,一、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签订了《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买卖安装合同,与原告不曾签订任何合同,故红鹭物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红鹭物资公司不欠付一帆电子公司任何款项,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2017年9月18日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9月22日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一帆电子公司提交的原告未确认合同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项目进度确认单》、《施工安装工作量确认单》、《铜业公司施工合同减量清单》、《工程增量明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红鹭物资公司提交的《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买卖安装合同》、《决算书》及供货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回执及明细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帆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承担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项目(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安装施工项目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包括:铜业公司设备安装、线缆敷设(含线缆铺设中遇到的地面开挖机回填),系统配合调试等所有施工工作。施工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历日。工程中甲方对信息点进行增减,则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工程联系单。合同总金额为:109962.00元,优惠价格:109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即10900元;2.乙方完成所有主光纤网络敷设工作,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即32700元;3.线缆敷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1个月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54500元(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的工程尾款。4.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页有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甲方代表沈耿签名,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9月18日,一帆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32700元。2017年10月19日,***向**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公司自动化控制中心提交施工安装工作量确认单,内容为铜业公司监控安装项目,所有新增数字监控合计110点位光纤、电源线已经全部敷设就位,新增前段摄像头,电源交换箱已安装到位,且设备通电正常,网络链路贯通。特申请确认。沈耿签名,孙晓磊、卢洋签名。经法庭当庭询问,一帆电子公司称沈耿原系一帆电子公司员工,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卢洋也是一帆电子公司前员工。红鹭物资公司称孙晓磊是铜业公司管理人员。2018年1月12日***与沈耿就铜业公司施工合同增减量核算,涉案工程施工减量16093元,增量32625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工程余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签订《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价款914103元,截止目前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一帆电子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应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9962元,优惠价格109000元。被告应予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10%,在乙方完成所有主干光纤网格敷设工作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线缆敷设完成、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一月后支付工程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10%的质保金。原告提供的《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项目(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安装施工项目进度确认单》及《施工安装工作量确认单》,有一帆电子公司在铜业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沈耿及铜业公司管理人员孙晓磊签字确认,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9日按约完成了安防监控工程,做到了设备通电正常、网络链路贯通。同时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部分增减,2018年1月12日***与沈耿在《铜业公司施工合同增减量清单》签字,证实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施工减量金额16093元,增量金额3262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5532元(109000元-16093元+3262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43600元,剩余81932元未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超过1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帆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未按建设方要求提供主材,甲方须另加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补偿。”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615.88元(按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红鹭物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红鹭物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向一帆电子公司全部支付,故红鹭物资公司不再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红鹭物资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32元及逾期利息10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85元,由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满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