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3民初35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陕西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岐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①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应得工程款65025元,并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岐山县XX镇XX村村民,在2014年某某村移民搬迁工程完工后,按照相关政策,政府补助每人2000多元用于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村上制定了实施方案、预算,统一实施。2016年4月经召开某某组、某家居住点村民会议,XX街道XX组村民实施,街道长153米,宽5米,每平方米费用85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16年8月24日,由县扶贫办牵头,XX镇XX村委会将移民搬迁基础设施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为***,通过沟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到被告招标项目中,费用由被告付款。2017年5月23日,被告书面承诺原告实际施工的水泥路面费用由其付款。但此后三年内,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无理拖延,不正面和原告商谈,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无奈,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①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②原告在诉状上陈述其在2016年4月承包施工了XX镇XX村委会长153米,宽5米的街道硬化工程是事实。但原告承包建设的该道路硬化工程的发包方是某某村某某村委会,不是被告,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的义务和责任。③被告***和某某村村委会约定的原告承建的那段工程由被告付款是有前提条件的,现在由于某某村某某村委会违反约定,这个承诺已经没有任何效力;2016年8月24日被告和XX镇XX村委会签订《移民搬迁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某某村某某村委会的移民搬迁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在结算时,某某村某某村委会提出将原告之前施工完成的765㎡道路硬化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6.56元,一并计算到被告的工程量当中,等工程款下来后一并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将这笔款返还给村委会。被告同意后,双方就将原告承建的765㎡道路硬化工程决算到被告的工程量当中。2017年5月份,某某村某某村委会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再次要求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款返还给村委会,并要求被告书写了书面承诺。但之后某某村某某村委会并未按照双方决算时的数额全额支付工程款,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④本案已经超过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村移民搬迁基础设施本村村民承包引水管道、低压线路、水泥硬化道路工程清单,某某村移民搬迁基础设施结算单;2、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3、某某村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没有原件,***的签字是真实的,只是***与村委会有其他约定,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承诺;某某村移民搬迁基础设施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名;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
二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总量525966.86元,原告干的工程结算单价为66.56元;2、支付凭证,证明村委会向被告支付483700元,现在村委会尚未足额支付。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能够间接证明原告干的工程包含在被告的工程当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2013年,岐山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工程立项并开始施工。XX镇XX村委会***协商,承包了移民搬迁工程中某家居住点水泥硬化路长153米,宽5米的路面硬化工程。2016年9月16日,通过法定招标程序,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岐山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6年9月21日,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岐山县XX镇XX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岐山县XX镇XX村委托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村的移民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宽5米的水泥硬化路面487.2米,650平方米文化广场2处,新修硬化D30排水渠道1437米,机电井配套1处,D60管道铺设288米,架设低压线路2800米,监控2处;工程计划总投资455100元。2016年11月18日,经岐山县XX镇XX村委会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岐山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总造价为525966.86元,其中道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6.56元。2017年5月23日,XX镇XX村委会出具《某某村移民搬迁基础设施本村村民承包引水管道、低压线路、水泥硬化道路工程清单》一份,载明:“1、XX沟XX队水管道铺设189米,电路200米;2、XX组XX线路铺设203米;3、杜家低压线路铺设240米;4、某家居住点水泥硬化路153米×5米;5、村硬化门前折路121米×5米。以上工程由我付款。***,2017.5.23”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时,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岐山县XX镇XX村委会协商施工某家居住点水泥硬化路工程,其并未与被告协商过此事。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岐山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由其付款。但至原告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事由,故本案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佩玉
书 记 员 张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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