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24民初2416号
原告:*家武,男,***年5月24日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鹿祥路瑾华小区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家武与被告西安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60968.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周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业务房工地为被告公司做了外墙保温、涂料、真石漆、外墙抹灰、抹窗边口等工程,现如今该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多年,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0968.50元,仅在施工期间给了原告工人10000元的生活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7年给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剩余60968.50元直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给原告*家武2015年2月15日借款10000元,同年8月6日又借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50000元,故现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0968.50元。
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总数为120968.50元。被告所举证据: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单两份、2017年1月27日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对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教育局工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8月6日的借款单无异议,对2017年1月27的转款否认,被告没有向原告转此款。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西安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周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施工建设。案外人汪直中又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与案外人汪直中约定干其中的部分工程,从干工程到现在,原告曾在被告处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还应给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被告抗辩的应支付40968.50元,其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因为其主张的2017年1月27日还曾向原告转账10000元,但从转账单上无法证明这10000元是转给了原告,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60968.50元的主张亦不能完全成立,因为原告抗辩被告所主张的2015年2月15日借款是县教育局工地的款。因为原告无论是在周至县教育局工程还是周至县公安局110工程,均是在案外人汪直中手中承包的劳务,而110工程是案外人汪直中从被告处承包,故被告现持有原告所立借条,以此抵欠原告的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此借款是教育工程款抗辩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周至县110指挥中心建设工程中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0968.50元,应扣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和2017年12月26日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西安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09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西安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