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941号 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关官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鄠邑区草堂路南段4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铸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商砼款279955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7月7日起按逾期款额的2.5%每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7日计6299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147元(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就陕西国铁饮用水有限公司**饮用水项目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并于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每月支付所欠货款2.5%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作为供方需提起诉讼,可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4月25日共向被告供应商砼1808方,合计货款779955元,被告于2023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3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商砼款500,000元,下欠279,95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鹏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5日,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与被告陕西鹏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施工中期付款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5月20日全部付清。第五条第8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月支付所欠货款2.5%违约金。第六条第2项约定合同主张的责任范围是:……③实际损失④律师代理费(主张总金额的8%)……如供方诉讼的,需方必须承担上述全部列明责任。经双方结算,陕西国铁饮用水有限公司**饮用水项目被告陕西鹏海公司应向原告合阳铸程公司支付商砼款779,955元,被告陕西鹏海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原告合阳铸程公司支付商砼款100,000元、2023年3月28日支付商砼款100,000元、2023年4月3日支付商砼款200,000元、2023年7月6日支付商砼款100,000元,被告陕西海鹏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合阳铸程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500,000元,剩余商砼款279,95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阳铸程公司提交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陕西国铁饮用水有限公司**饮用水项目供应明细、陕西国铁饮用水有限公司**饮用水项目已收款明细;3、《商用混凝土核对单》二份;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2024年6月12日本院向被告陕西鹏海公司员工***、***所作谈话笔录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合阳铸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陕西鹏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合阳铸程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关于被告陕西鹏海公司谈话笔录中主张水稳款抵扣商砼款的案件事实被告陕西鹏海公司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陕西鹏海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月支付所欠货款2.5%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陕西鹏海公司从2023年7月7日起每月按照逾期款额的2.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合同主张的责任范围是:……③实际损失④律师代理费(主张总金额的8%)……如供方诉讼的,需方必须承担上述全部列明责任。”原告合阳铸程公司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5%主***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合阳铸程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鹏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主张的诉责险费用,诉责险费用非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项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合阳铸程公司主张的诉责险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279,9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7月7日起,每月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7,147元; 三、驳回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元,减半收取计3,350.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20.5元,由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