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蒲城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案案件受理费由君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鹏海公司与君达公司并未就案涉混凝土调价事宜达成一致,一审判决擅自变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砼标号和单价,并未约定价格随原料价格的变化而调整,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调整。2021年9月28日,君达公司***公司发送《调价函》,意图单方调价,该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对此,鹏海公司不同意调价,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接收混凝土、办理结算,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鹏海公司虽没有针对《调价函》回函,但并不能认定鹏海公司就混凝土调价事宜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鹏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认定鹏海公司同意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变更,该认定明显违背前述法律规定。2、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其要求混凝土价格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君达公司要求调整混凝土价格的理由系混凝土原材料之一的水泥价格上涨。为此,君达公司提供了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涨价通知函。第一,君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检验报告显示,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使用的原材料不是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而是尧柏的水泥,故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的涨价通知函与本案无关;第二,仅一家水泥公司单方出具的涨价通知函不具有权威性、代表性,不能证明水泥的市场价格行情。第三,在水泥价格下跌的时候,君达公司没有提出降低混凝土价格,却以水泥价格上涨为由,要求上调混凝土价格,该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被法律鼓励。3、鹏海公司与君达公司已就案涉混凝土价款结算完毕,且鹏海公司已付清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2022年10月20日,君达公司出具项目结算文件并加盖结算专用章,君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文件系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的结算,且结算文件的出具时间晚于《调价函》,结算文件上也并未注明双方还将对所谓的调价部分货款进行二次结算。可见,君达公司最终是认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混凝土价款的,鹏海公司也实际按照该价格结清了混凝土价款,故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己终止。 被上诉人君达公司辩称,1、君达公司将调价事宜已通知鹏海公司,鹏海公司也接受了调价通知,接受调价后鹏海公司继续接受君达公司供应的商混;2、双方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于调价是一致认可的。鹏海公司的**在电话中对调价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先按合同价结算,涨价部分要给其公司老板汇报才能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鹏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鹏海公司支付其货款723035元及违约金(以723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8月18日,君达公司作为乙方,鹏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君达公司***公司承建的位于蒲城县××镇××村的“陕西国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吨玉米深加工”项目供应混凝土,商砼标号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单价分别为380元、390元、400元、410元、420元、430元,注加防冻剂每方增加10元,加抗渗每方每等级增加10元,细石加10元;计量、结算方式为合同第五条A: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B:每2500方-3000方结算付款一次,付累计混凝土款的75%,剩余25%和下次的75%一块结算,以此类推。在最后一次商混供应停止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条款第七条B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逾期每日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君达公司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6月3日陆续***公司供应混凝土,君达公司工作人员在载明商砼标号、方量、单价、金额的结算单上加盖君达公司结算专用章及签名后,鹏海公司工作人员**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结算单上载明的商砼方量无误。同时,合同履行中,君达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公司发出《调价函》,该《调价函》的主要内容为:“因商砼原材料水泥等涨价,君达公司决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对各等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上调60元/方,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自发函之日君达公司业务人员将同时联系鹏海公司在此期间积极主动的调查了解市场行情,请收到调价函3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将视为鹏海公司同意本次调价,并请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免影响混凝土的正常供应”。鹏海公司负责工程土建及混凝土供应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该调价函后***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汇报。此后,鹏海公司在收到调价函3日内未对混凝土调价提出异议,并继续接收君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至2022年6月3日。2022年10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君达公司共计***公司供应混凝土13592.50方,合计总价款为6406340元。因鹏海公司方提出先行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价款,君达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制作结算单一份送达***公司,鹏海公司按该结算单支付君达公司货款共计5683305元。对下余混凝土货款,鹏海公司表示认可混凝土涨价,但要同工程发包方协商后结算支付,但随后君达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君达公司与鹏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因市场价格波动致混凝土原材料涨价,君达公司在生产成本加大的情况下***公司发出混凝土单价调价函后,鹏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仍继续接收君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其工作人员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均同意对原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变更的事实存在。现君达公司已履行完毕混凝土供应义务,鹏海公司虽表示认可混凝土调价,但迟迟不予支付下余混凝土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支付君达公司下余混凝土价款723035元。鹏海公司辩称虽认可君达公司调价,因君达公司调价时未提供水泥涨价后的购销发票,不同意支付该部分价款,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鹏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继续接收君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认为鹏海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对此虽有约定,但结合市场价格波动导致混凝土单价调整、双方结算时间、随后并未有明确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故对君达公司要求鹏海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723035元;二、驳回原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55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515元,由被告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鹏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君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君达公司2021年9月底分别向案外人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发送的《调价函》及《文件签收回执单》各1份;2、君达公司与“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商砼结算单》4份;3、君达公司与“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混凝土结算单》、《材料验收单》、《工程材料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君达公司对购买其混凝土的所有客户都进行了调价。鹏海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君达公司给其他公司的调价材料与本案无关,君达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调价函的《文件签收回执单》备注栏均为空白,更能证明其与鹏海公司的《文件签收回执单》备注栏的内容属于后补的内容。 本院对君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君达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鹏海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双方在履行《混凝土供需合同》过程中是否就混凝土调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在履行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期间,君达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公司发出《调价函》,《调价函》中明确载明,因商砼原材料、水泥等成本价格上涨,君达公司决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对各等级混凝土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上调60元/方,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并请鹏海公司在收到《调价函》3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将视为鹏海公司同意本次调价等内容。鹏海公司负责工程土建及混凝土供应的工作人员**于当日收到该《调价函》,遂后亦***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汇报。而此后,鹏海公司就君达公司的关于混凝土调价事宜既未向君达公司进行回复,亦未对该《调价函》提出异议,且继续接收君达公司供应的案涉混凝土至2022年6月3日,其工作人员亦在君达公司制作的每月的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在履行《混凝土供需合同》过程中就混凝土调价事宜事实上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均同意对原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变更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因此,鹏海公司关于其与君达公司并未就案涉混凝土调价事宜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君达公司在将案涉混凝土依约***公司供应结束后,经双方核对并确认,双方对君达公司已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均无异议,君达公司应鹏海公司的要求先行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制作了案涉混凝土的结算单并送达***公司,鹏海公司亦按该结算单向君达公司共支付货款5683305元,但该5683305***海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而支付的货款,而对2021年10月1日调价后的混凝土货款与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而计算的货款之间的差额部分未予支付,一审判决鹏海公司向君达公司支付调价后的差额部分价款,并无不当。因此,鹏海公司关于其与君达公司已就案涉混凝土价款结算完毕,鹏海公司已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上诉人陕西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