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耿国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EEBYUNGHO(音李炳镐),韩国人,男,1960年6月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芳芳,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良,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南京公路防护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国,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EEBYUNGHO、马芳芳、刘鹏、李献良及原审被告南京公路防护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为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损失12万元并有权向LEEBYUNGHO、马芳芳追偿,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该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仅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2万元,并有权向LEEBYUNGHO、马芳芳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LEEBYUNGHO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LEEBYUNGHO追偿,而车主马芳芳明知LEEBYUNGHO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本身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可以向其追偿。故其垫付的6万元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应当减轻其垫付责任。2.其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经就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已尽到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LEEBYUNGHO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其公司已经在条款中作了加粗加黑的明显标志,足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其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考虑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及相关保险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其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从民法到刑法严禁无证驾驶,对于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的行为,判由其公司为违法犯罪行为买单,有悖立法原意。(3)从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及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来看,也不应当判决其公司为无证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需要在审判时给予社会正确的指引和教育作用。如果依照一审判决判由其公司承担,不仅是对LEEBYUNGHO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甚至可能对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起到错误的教育、指引作用。
其他当事人对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或者陈述。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商业险范围赔款190706.81元,由***和李献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承保车辆为营运性车辆,根据其公司与李献良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机动车三者险免赔情形。该条规定在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已提醒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其公司在一审中也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李献良无法提供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情形符合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驾驶人,故承保车辆时,其公司根本没有能力对未知的驾驶人营运车辆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进行审核,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商业险拒赔不成立的理由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时未审查该车的营运资格,即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予以承保,如果发生事故不予理赔,显失公平”,明显加重保险人的审查义务,该判决结论不合理,应予改判。
其他当事人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或者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LEEBYUNGHO、马芳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刘鹏、李献良、南京公路公司赔偿其因近亲属王文收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89405.98元,并承担诉讼费。***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55154.89元、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误工费12816.15元(99.35元/天×129天)、护理费25632.3元(99.35元/天/人×2人×129天)、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丧葬费36342元、丧葬误工费2086.35元(99.35元/人/天×7人×3天)、精神抚慰金5万元、住院伙补3840元(40元/天×96天)、交通费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4.59元(27726元/年×5年÷7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15时38分左右,LEEBYUNGHO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苏州往南通方向)1195KM+6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左部碰撞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将指示牌搬运至刘鹏所驾停在应急车道上苏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的王文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收受伤、鲁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LEEBYUNGHO和王文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京公路公司和刘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LEEBYUNGHO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马芳芳名下,在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刘鹏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李献良名下,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
2018年2月28日,王文收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96天。后于2018年7月7日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万元;马芳芳在另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交纳处理本案事故保证金12万元,王文收生前已申领6万元至救治医院用于治疗;李献良垫付28515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赔偿比例的确定。
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通公交(高四)认字[2018]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LEEBYUNGHO和王文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京公路公司和刘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第2页载苏A×××××普通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对避让王文收造成影响,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鹏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对事故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鹏需要承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了刘鹏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将本应停在施工作业防护区内的施工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且未在车辆后方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提醒标志”。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对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LEEBYUNGHO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文收发生交通事故,刘鹏将机动车停靠应急车道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担责原则,酌定LEEBYUNGHO承担43%的责任,王文收承担25%的责任,刘鹏承担17%的责任。南京公路公司作为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养护施工作业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批,且在施工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施工和限速等有关的警示标志,承担责任为管理责任,故对南京公路公司要求与刘鹏之间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进行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南京公路公司承担15%的责任。
LEEBYUNGHO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马芳芳名下,马芳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到将车辆借给缺少驾驶资质的LEEBYUNGHO驾驶会产生危险,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马芳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马芳芳在LEEBYUNGHO应承担的43%的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因刘鹏为李献良雇佣的司机,李献良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刘鹏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刘鹏无涉,故刘鹏的责任由其雇主李献良承担。
2.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不能成立。马芳芳主张***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承担,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辩称LEEBYUNGHO属于外国国籍,系无证驾驶,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已尽到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拒赔商业险。马芳芳称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并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未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公司拒赔商业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投保单,难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就相应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同时该公司也未就其将投保单交付投保人进行举证,故对于该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不能成立。李献良主张***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李献良所承保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公司提供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尽到免赔条款告知义务,要求其提供营运证,如不能提供,该公司拒赔商业险。李献良称,其按照营运性质的车辆进行投保,投保时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要求其提供营运证,该公司不得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虽辩称事故车辆无营运证,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拒赔。但在本案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李献良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营运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而营运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无营运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时未审查该车的营运资格,即将该车作为营运车辆予以承保,如果发生事故不予理赔,显失公平。故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两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票核定医疗费用355154.89元。2.营养费。***以10元/天、营养期129天计算其营养费。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期限为住院期间96天。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以10元/天,不明显偏高,且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期间,王文收的住院期间为96天,后王文收出院,医嘱中也建议其转院进一步治疗,其病情并未得到好转,仍需额外的营养支撑,故其在出院后至死亡之日的33天的营养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关于营养期间仅为96天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计算营养费为1290元[10元/天×(96+33)天]。3.误工费。***以99.35元/天、误工期129天计算其误工费,提供由南京公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等材料,王文收系苏通大桥施工工地的养护施工人员,其工资由李献良发放,对其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以99.35元/天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不明显偏高,且低于工作证明中王文收的日平均工作收入,予以照准。误工期限以王文收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合计129天,故计算误工费为12816.15元(99.35元/天×129天)。4.护理费。***以99.35元/天/人,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9天计算护理费。LEEBYUNGHO、马芳芳认为,护理费应以99元/天/人计算,1人护理,护理期96天;两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王文收治疗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无需额外的护理;南京公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出院,具体的护理人数由法庭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2018年2月28日-3月28日的医疗费清单第8页显示,王文收在此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长为664小时,折28天;2018年3月29日-6月4日的医疗费清单第8页显示,王文收在此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长为1003小时,折42天,王文收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长合计70天。一审法院对王文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7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期间无需额外的护理,故对***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但此外的26天(96天-70天)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99.35元/天/人的护理费标准,并不明显偏高,予以支持。王文收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进行了开颅等一系列手术,住院期间非重症监护室的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另王文收出院后,出院记录记载其处于昏迷状态,需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其生活仍无法自理,考虑到其病情,酌情王文收出院后仍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3天。综上,护理费为11723.3元(99.35元/人/天×2人×(26+33)天)。5.死亡赔偿金。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从南京公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李献良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王文收在南通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对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6.丧葬费。***主张36342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7.丧葬误工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99.35元/人/天,3天为宜,共7人计算。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以99元/天/人,误工人数偏多,应以3人计算;南京公路公司亦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偏多,以2-3人即可。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并不明显偏高,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数考虑3人为宜,期限为3天,误工费为894.15元(99.35元/人/天×3人×3天)。8.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王文收死亡的事实,酌定37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0元/天,以住院期间96天计。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南京公路公司对住院伙补标准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不偏高,予以采信,住院天数为96天,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3840元(40元/天×96天)。10.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万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予以佐证。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通迅捷急救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中载明“起步费40元,里程费8000元,呼吸机辅助960元,医生出诊费500元,合计金额9500元”,结合王文收出院记录记载的王文收为昏迷状态,需呼吸机辅助呼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一位处于昏迷状态的病人,且呼吸困难,不宜由一般的车辆进行运送,由救护车送王文收回家有其必要性。李献良亦陈述当时为王文收叫救护车的时候,他就在现场,运费就要8000元,还要配护士及吸氧设备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急救车是从南通出发,目的地为王文收的老家河南省叶县,急救车的使用费也是按照相关里程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提交的收款收据金额为95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另,王文收为河南人,其亲属为王文收因交通事故处理及治疗需从外地赶来,势必产生一些交通费用,对超出9500元以外的500元的交通费也予以确认,故最终认定交通费为1万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王文收的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亦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对LEEBYUNGHO、马芳芳、两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提交由叶县邓李乡出具的证明王文收父亲已故,王文收的母亲***(1934年生)育有三子四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04.29元(27726元/年×5年÷7人)。综上,***因其近亲属王文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154.89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2816.15元、护理费11723.3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丧葬误工费894.15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4.29元,合计1361804.78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损失1361804.78元应由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2万元;剩余1121804.78元,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2376.06元(1121804.78元×43%),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0706.81元(1121804.78元×17%),南京公路公司赔偿168270.72元(1121804.78元×15%),***自行承担280451.19元(1121804.78元×25%)。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合计310706.81元,该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该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合计为300706.81元;李献良垫付285154.89元,该款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故该公司仍需赔偿***15551.92元。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合计602376.06元,因马芳芳已从保证金中垫付6万元,该款项由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马芳芳,故该公司仍需赔偿***542376.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一、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51.92元;二、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2376.06元;三、南京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8270.72元;四、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芳芳6万元,该款汇至马芳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五、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献良285154.89元,该款汇至李献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计3079元,由***负担769元,LEEBYUNGHO负担530元、马芳芳负担132元,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负担662元、李献良负担262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62元,南京公路公司负担4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以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追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所称LEEBYUNGHO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能免除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追偿权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追偿权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该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追偿权。
关于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以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附上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显然难以认定上述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也更谈不上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不能认定该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上述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以LEEBYUNGHO无证驾驶为由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无车辆营运证拒赔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目规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员刘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相应的准驾车辆,虽然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但刘鹏无从业资格证、无车辆营运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无车辆营运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城阳支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公司负担41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