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君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君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铜川市宜君县。
法定代表人:马景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恩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君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3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赟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王蒙,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孟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赟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部分为支付工程款2715128.25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款271512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改判原判第二项为支付窝工损失862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量减少单价调增1214743.2元。4、维持原判第一项中的“返还保证金262614.2元”。5、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最终结算应以实际核准的工程量为准,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量减少调增价款合法合理,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已完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①双方签订的《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LJ2标段)》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合同单价计。②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增减以及费用的增加,且已通过了项目办公室的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工程量和费用的增加应予认可。③2由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导致中标工程范围为5.503公里,实际工程量为4.13公里,合同内的工程量减少已超过15%,涉案工程虽地施工中有变更增加工程量,但其变更范围也在4.13公里范围内,其并未如一审所说的在增加的工程量中给予补偿。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窝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依据开工令,于2015年5月底安排工作人员及机械车辆进场,并租赁房屋、场地。后由于被上诉人征地进度缓慢,导致项目不能开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积极配合征地,在人员、机械随时可能被调遣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撤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窝工损失。34、上诉人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故无须承担违约金。①被上诉人征地进度缓慢,导致项目原定开工时间由2015年5月拖延至2015年12月。②因路况、天气恶劣等原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变更设计,造成了上诉人停工、缓建、改建,实际工程量也有所增加,原定工期必然发生变化。③该工程分为四个标段,四个路段在施工工程中需要互相配合、协调。上诉人施工的是第二标段。其余标段的施工进度影响上诉人的施工进度,使得工期不得不延长。④合同外工程量变更签证未及时批复,系被上诉人有意拖延。45、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审批相关文件,使得上诉人无法提供竣工文件资料。
交通局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①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5558075.95元的事实清楚。截止2016年11月,双方认可的合同内已完工程总额为4289669.89元,之后赟鹏公司再未递交任何经原告或监理公司认可的已完工程量清单。赟鹏公司主张其在已完成工程量中实际土方施工量为94880.42立方米,没有证据证明。交通局结合施工图纸自认赟鹏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合同内土方工程量为90042.48立方米。二者相差4838立方米的土方工程量是未施工部分的图纸工程量,该部分对应的54379.12元工程价款应当扣减。②一审判决关于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2634408.04元的认定方法和认定规则基本正确。但对于赟鹏公司(湫岔公路项字【2016】15号)主张的、监理公司变更请示文件记载的关于土方挖运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计算,该表格计算的实际增加土方工程量仅为9108.355立方米,而不是10132.06立方米,赟鹏公司虚报土方工程量1023.705立方米,对应的变更工程价款11506.44元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③赟鹏公司关于交通局迟延审批第三期计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④一审法院驳回赟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量减少单价调整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停窝工损失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①没有证据证明赟鹏公司在2015年6月已经进场并持续停留现场。②交通局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赟鹏公司积极配合征地并停留现场。③按照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的文件《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四章第23条关于索赔的约定,赟鹏公司并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之内向监理公司提出索赔意向,已经丧失了要求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的权利。④《房屋租赁协议》并非胡道龙本人签署,对于机械设备租赁、场地租赁、人员工资等,赟鹏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法院关于赟鹏公司工程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①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4个月,一审判决计算迟延施工工期时已经剔除了2015年6月-11月的期间。②本案累计11次工程变更申报中,赟鹏公司均未对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期变化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涉案工程虽有变更,但交通局也实际取消了部分合同内工程量。2③案涉工程不存在配合施工和相互影响的问题。且其他标段均按期完成并提供了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赟鹏公司至今未提交结算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④监理公司湫山监发【2016】013-023号文件是事后制作,载明日期错误、自相矛盾,没有监理公司印章。⑤赟鹏公司所谓的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该对施工方案的签证及时批复”的法律法规,系虚构的,并不存在。⑥赟鹏公司认为交通局批复是在2018年距完工三年之久,与事实不符20185。4、赟鹏公司延迟履行提交竣工文件的义务属实。5、一审判决要求交通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赟鹏公司的诉讼请求。①赟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工程利息。②《招标文件》投标函附录中,赟鹏公司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0。③交通局至今无法结算和付款的责任在赟鹏公司。
赟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1512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86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5%的工程质保金262614.2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量减少单价调增1214743.2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49420.9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交通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照交通部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的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著竣工图表和竣工文件,并向反诉人提交六整套(包括电子版一套)完整、合格的竣工文件;2.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以合同签约价7696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交付并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的逾期交工违约金769622.4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以宜君县交通运输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为业主与以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LJ2标段),主要内容为:1、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全长5.503公里,主要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地基层、基层、涵洞等工程。主要工程数量(见工程量清单附件)。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理解和执行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7)图纸;(8)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投标书附件;(10)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3、以上文件将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陆拾玖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7696224元)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合同单价计。5、合同内约定价款全由交通局支付给承包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不针对承包人付款、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9、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段工期为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10、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终止证书后失效。协议组成部分中,2015年4月21日赟鹏公司向交通局递交的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LJ-2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商务及技术文件,其中工程量清单说明的主要内容:1.3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预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通用合同条款15.4中约定,增加15.4.6对于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不适合的变更工程应重新作价,其作价的依据为:…按照以上依据计算的单价经监理单位复核报送业主审批后作为最终的变更工程单价,这样确定的变更工程价格可以直接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经业主批准后执行,承包人应视为是合同文件的延续。投标函附录主要内容:1、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2、逾期交工违约金为:签约合同价的0.2‰元∕天;3、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为:10%签约合同价;6、价格调整的差额计算为:合同期内不调价;10、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无;11、质量保证金百分比为:月支付额的10%;12、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13、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2015年4月29日,招标人交通局向赟鹏公司发出编号为陕交公路招(2015)宜君3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中标价为7696224元、工期为4个月。2015年5月25日陕西泾渭公路监理XX路XX号关于对《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LJ二标》总体开工申请报告的批复,内容为:赟鹏公司〔2015〕001号文上报的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总体开工报告已收悉,经审查认为贵单位所承建的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已具备开通条件,同意开工。赟鹏公司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两次的工程月支付报表经监理公司及交通局确认;赟鹏公司2018年1月20日的工程月支付报表无赟鹏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监理公司及交通局确认。赟鹏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XX公路XX号XX号文件向监理公司报告增加工程量的金额合计为:3340471.73元;陕西泾渭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照赟鹏公司上报增加的工XX路XX号XX号文件向交通局请示,交通局于2018年7月9日对该请示以君交变更发〔2018〕35至45号文件对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LJ2标工程量变更进行了批复。交通局向赟鹏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70万元、2016年3月4日支付6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两笔共计3675188.49元、2018年7月5日支付100万元,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597518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实际交工日期是以验收合格日为准。赟鹏公司诉称案涉工程系2016年10月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实际完工时间。交通局辩称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次月工程支付报表2018年1月确定实际完工时间。经与案涉工程现场甲方(交通局)代表核实,其工作日志记录,案涉工程LJ2标段于2016年11月底人员撤离并完工,其与交通局君交函〔2018〕33号关于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决算的通知中记载2016年11月底主体完工,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也就是说该工程在2016年11月底赟鹏公司人员撤离完工后,交通局就开始使用案涉道路,虽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故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11月22日。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陆拾玖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7696224元)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合同单价计。工程量清单中1.3约定,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工程量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合同约定5.503公里,中标施工段落为K10+400-K15+903,赟鹏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量金额为5612459.25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其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工程月支付报表记载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289669.89元,2018年1月20日的工程月支付报表均无监理公司及交通局的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实际经监理核准的工程量金额为4289669.89元。交通局辩称,根据宜君县交通局(君交函〔2018〕33号)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决算的通知中,案涉工程路段决算汇总表及决算单记载合同内工程量金额为5558075.95元。与赟鹏公司报送的工程量相差4838立方,金额为54379.12元,是因为案涉工程未施工路段为K14+566-K15+903,合同内未施工土方量为4066.6立方,剩余扣减土方量系在实际施工路段将合同内的土方工程设计变更为K14+080-K14+565段拆除旧水泥砼路面面板,该路段挖土方工程应当扣减。而赟鹏公司诉称,未施工路段1.4公里合同内无土方量。结合交通局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和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及变更文件互相印证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及金额与交通局辩称意见一致。对交通局辩称合同内工程量金额为5558075.95元予以采信。从赟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内工程量金额比交通局决算的工程量金额少,应当按照交通局自认的工程量金额较为合理。故,合同内工程量金额确定为5558075.95元。关于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涉工程合同外变更的工程量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案涉工程变更的工程量签证均有监理方签字确认,虽无业主交通局的确认,但其在决算中认可了大部分工程量,对不认可部分的工程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不适合的变更工程部分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交通局批准的变更工程单价确认。故,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金额为2634408.04元。案涉工程款为8192483.99元,已支付5975188.49元,剩余工程款为1954681.3元。
三、案涉工程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专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在商务及技术文件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的问题。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2日实际交付,已经具备了应付工程款的条件,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故,从2016年11月22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款1954681.3元为基数,按照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3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质保金262614.2元为基数,按照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窝工损失由谁来承担及损失金额是否认可的问题。2015年5月25日监理公司批复宜君县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已具备开通条件,同意开工。因交通局征地工作未协调到位,致使工程实际不能全面开工。赟鹏公司诉称,大概是2015年11月、12月全面开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实际开工时间。交通局辩称,2015年11月陆续开工。经与案涉工程现场交通局代表核实,其工作日志记录,案涉工程LJ2标段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清表挖树根。故,案涉工程LJ2标段实际开工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0月22日。交通局自认,案涉工程因征地、拆迁工作未协调到位,导致实际全面开工时间延迟至2015年10月22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赟鹏公司有权要求交通局赔偿窝工损失。关于赟鹏公司请求的窝工损失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窝工期为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双方未就停工、窝工损失约定索赔程序。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商处理。案涉工程造成窝工系交通局的征地等原因导致的,对于赟鹏公司的窝工损失应给予合理的赔偿,而赟鹏公司也不应盲目等待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应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现赟鹏公司提供的窝工损失的证据中,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机械设备的租期比合同约定工期长一个月的情况,不符合日常逻辑,且赟鹏公司自认租赁机械设备的习惯是按月计费,最终结算租金的方式与其提供收款收据每月支付租金的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机械设备进场的数量。对赟鹏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地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个协议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损失的发生,房屋租赁的出租人胡道龙的谈话笔录及电话录音,只能够证明在胡道龙处租赁过房屋,无法证明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及已支付租金的金额。对赟鹏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系制表人余苗苗制作、财务负责人为刘清洋,其未提供以上两人的与赟鹏公司的关系的证据,无法确认二人与该公司人员,也无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工资发放表系赟鹏公司出具,且无法确认该工资表上的人员与赟鹏公司的关系。虽然赟鹏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难以确定窝工的合理费用。但从开工审批报告能够一定程度上反应出赟鹏公司已经做好了人员、机械设备、租房、租地等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赟鹏公司窝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本案中,房屋租赁、临时用地租赁的损失,是因交通局征地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租期相应延长,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交通局承担。而机械、人员,在赟鹏公司得知工程因征地不能继续施工后,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而其在5个月未开工的情况下,未妥善安排好人员、机械的撤离工作,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交通局赔偿赟鹏公司机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临时用地租赁费及人工等窝工损失100000元。
五、本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量保证金月支付额的10%,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62614.2元。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起算点均为实际交工日,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当按照缺陷责任期2年计算,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届满,交通局应当在2018年11月22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赟鹏公司主张交通局返还其质量保证金262614.2元予以支持。
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减少单价调增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核准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以合同单价计。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调价。投标函附录中明确约定“价格调整的差额计算:合同期内不调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便是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3.3条规定,因发包人删减工程原定工作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承包人才有权提出并得到合理的利润补偿。本案中,合同内工程量减少金额为2138148.05元,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金额为2634408.04元。也就是说,虽然合同内工程量有减少,但是已经通过替代工程(增加工程量)弥补了减少的合理损失。故对赟鹏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减少单价调增1214743.2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一、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照交通部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的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著竣工图表和竣工文件,向其提交六整套(包括电子版一套)完整、合格的竣工文件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赟鹏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交通部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的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著竣工图表和竣工文件,向其提交六整套(包括电子版一套)完整、合格的竣工文件。故,对交通局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被告是否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段工期为4个月(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30日)。逾期交工违约金按照签约合同价的0.2‰元/天计算,预期交工违约金限额为10%的签约合同价。赟鹏公司诉称,案涉工程2015年5月25日下达开工令后,因发包方征地原因,不能如期开工。案涉工程工期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实际施工工期为13个月。赟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赟鹏公司诉称,逾期交工是因发包方工程变更方案未确定,无法进行施工,变更工程工期需顺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发包方原因导致该阶段工期延误,对其辩称因工程变更方案未确定需顺延工期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各标段之间的互相配合协调、冬季停工期等因素确实存在工期顺延以及未施工部分工期减少的情况。综合分析酌情确定案涉工程逾期交工期为2个月计60天。故,赟鹏公司应向交通局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为(7696224元×0.2‰元/天×90天)9235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宜君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681.3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62614.2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款1954681.3元为基数,按照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3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262614.2元为基数,按照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宜君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00000元;三、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宜君县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92354.4元。四、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交通部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的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向宜君县交通运输局提供六套纸质和一套电子版完整、合格的竣工图表和竣工文件。五、驳回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宜君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22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1496.2元(被告已预交)由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10090元,反诉费2300元;宜君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诉受理费15135元,反诉费9196.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①赟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②赟鹏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计算依据;③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依据;④竣工资料交付。
关于赟鹏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一审根据经监理及交通局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认定工程量正确,赟鹏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监理确认和交通局认可的工程资料不是有效的结算依据。本案合同履行中,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所列预计工程数量减少,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3条及9.6.2条规定,工程量减少15%以上的,减少后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规定,上述条款并不是强制性条文,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2.2条规定,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本案中,赟鹏公司主张的综合单价调高仅是其单方计算,并未经发包方交通局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综合单价调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工程量计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局虽然未提起上诉,仅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赟鹏公司一审提交的《土方开挖新增工程数量表》虚报工程量1023.705立方米,但该工程属于国库资金使用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仍应予审理。赟鹏公司原计量结果为10132.06立方米,交通局认为应为9108.355立方米,经赟鹏公司重新核算认为表格部分数据公式出现错误,应当计量为9836.73立方米,原报工程量数量多计量295.33立方米。根据该工程变更费用计算表载明变更工程单价每立方米11.24元,交通局应付工程款应当相应扣减3319.51元。交通局应付赟鹏公司工程款为1951361.79元。
关于赟鹏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赟鹏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窝工损失的证据机械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根据交通局征地工作未协调到位、赟鹏公司未采取减损措施等因素确定窝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窝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其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赟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要求交通局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该损失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交通局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超出赟鹏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赟鹏公司投标函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约定为无,但仅是对违约金计付标准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正确。交通局相应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延期交工违约金。一审查明了合同约定工期4个月及实际工期13个月,并结合实际施工中设计变更、各标段配合需要、冬季停工等因素,酌情确定逾期交工2个月并无不当,赟鹏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竣工资料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包方应当交付工程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相关竣工资料的形成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等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共同完善相关资料。作为承包方赟鹏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赟鹏公司提交相应竣工文件资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赟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交通局一审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导致增加工程量数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宜君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1361.7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62614.2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款1951361.79元为基数,按照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3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262614.2元为基数,按照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5元,由上诉人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少英
审判员贺晓华
审判员董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院印)
书记员海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