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4民初1212号
原告:***,女,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梅,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晓波,男,汉族,住宝鸡市扶风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鹏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52022年3月2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670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被告***借用被告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高桥沟村移民饮水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及丈夫马乖明打井。2019年11月21日18点15分左右,在打井的过程中,原告和马乖明分别在两个地方干活,马乖明叫原告给他干的活帮忙,原告在往马乖明跟前走的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倒在卷扬机齿轮部门,原告右肩及胳膊与齿轮接触,当时机器在工作,导致原告右胳膊及肩部被机器夹伤。事故发生以后,现场管理人员及村民协同于2019年11月21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将原告送到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右肩部毁损离断;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耳部开放性损伤;5、右耳垂缺损;6、右肩部毁损离断伤术后皮肤坏死;7、右肩部毁损离断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45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13000元,后再没有给任何钱。2021年7月20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依赖护理程度、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1、原告本次外伤致残右肩部毁损离断伤,现右上肢自部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原告本次外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本次外伤建议营养期100日;4、原告本次外伤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取出内固定物需后期医疗费捌仟元(¥8000元)人民币;5、原告背刺外伤致右肩部毁损离断伤,现右上肢自肩部以远缺失,为弥补因截肢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回复自信回归社会,应装配普通定制型肩离断美观手,价格为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两年。2021年7月下旬,原告分别找两个被告,要求尽快商量赔偿事宜,但是至今没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赟鹏建司非法出借资质给被告***招投标严重违法,被告***雇用原告丈夫马乖明提供劳务打井,马乖明又叫妻子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安全措施没有做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被告赟鹏建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省级水利发展资金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赟鹏建司承包硖里村供水工程。后被告赟鹏建司于同年9月20日与宝鸡市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赟鹏建司将该项目劳务以全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宝鸡市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未分包给被告***。此外,原告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9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安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昊亮
书 记 员 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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