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翠,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堂,(张家翠之夫),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现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第三人:王至德,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吕永琴,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张家翠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至德、吕永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128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家翠以其与被上诉人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翠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家翠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张家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请求应当收取67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桥花审判员马娟
审 判 员 罗 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妤 彤
书 记 员 王 洪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