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3民初1857号之一
原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负责人:苏旭阳,任局长。
原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岐山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16元,减半收取计108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8元均由原告陕西赟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康伟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佩玉
书 记 员 韩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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