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民初1986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胜,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3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从2017年5月到2018年6月26日晚在外出差的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将其辞退,原告的工资从原来的10500元调整到15000元,有被告老板***和原告的聊天记录为证,但仲裁委没认可,造成原告的工资没有得到法律保障。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是被告在2012年拿出合同让原告签订的,当时称领导办完手续后再给原告,直到现在也没给原告,所以原告不知情是否签订。关于加班费的时间和费用,有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出差的相关票据为证。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7000元,以及加班费2689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260.5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17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该裁决亦不服,已于2018年10月30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间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应移送至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