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116民初1237号

原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经营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6602006XU。

法定代表人:宋志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户籍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1424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战胜,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且系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过错,无需向被告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单位,2012年6月26日通过试用期考核,与原告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又三个月(含三个月试用期),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是3年,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2018年6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遂于2018年6月2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被告离职后还为其缴纳了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并未降低任何劳动合同条件,2018年6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起初同意公司提拔其担任上海的负责人,上海负责人要临时出国,在6月26日上海交接给***的当晚,***出尔反尔,要求进一步提高劳动报酬,公司无力满足和受制于这种要挟式加薪行为,且态度强硬、又拒绝返回工作岗位,遂形成了6月27日***工作交接后的自动离职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及时公判。

被告***辩称:从2017年5月到2018年6月26日自己的工资从原来的10500元调整到15000元。单位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让自己签的两份合同,当时领导说办完手续再给自己,直到现在也没给。自己在2015年没有签过合同。仲裁委不支持自己的双倍工资要求是错误的。加班的时间和费用,有自己与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出差的相关订票为证。仲裁委没有认可,故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27000元以及加班费26896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0元;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260.56元。被告当庭放弃其第3 、4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员工保密协议两份、***新员工转正申请表、试用期员工考核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260.5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交接记录、社保缴纳表,证明原告并没有辞退被告的意思,相反还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系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1950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2017年7月-2018年6月工资表12份、2017年7月-2018年6月工资发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9396.12元;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行为,被告主张27000元未发放工资以及26896元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缴纳证明、2017年、2018年个人税收完税证明、个人工资表,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2、与公司经理朱丽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分两个部分发放,一部分是年底发,一部分是差额发;3、2015年7月-2016年5月华夏银行流水、2017年5月-2018年8月华夏银行流水、2018年2月份招商银行流水,证明按月发放的工资及2017年5月-2018年2月的 差额工资发放情况;4、2018年8月27日与公司会计张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加班天数是26天,2018年7月11日聊天显示社保缴纳情况;5、与公司总经理宋志卫的通话记录,2018年6月26日晚23点22分电话通知辞退被告后就再无联系;6、机票信息、工作周报、照片等加班证明,证明2017年1月-2018年8月共有16天加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的签名系自己2012年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落款处***署名字迹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相近。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除2015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外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6 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根据,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暖通工程师。2012年6月26日通过试用期考核,2012年7月1日被告签订了两份空白书面劳动合同交予原告。被告入职后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4年起被告的工资由华夏银行代发。自2017年5月起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0元,每月发10500元,其余年底一次性发放。2018年2月7日原告将被告2017年5月至12月的剩余工资一次性打入被告的招商银行卡,共计36000元(4500元×8个月)。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27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剩余工资4500元,共计27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剩余工资27000元及加班工资无果。遂于2018年8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17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均表示认可,但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被告主张其自2017年5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0元,有被告提供的与总经理朱丽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华夏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账单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该项诉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剩余工资4500元,共计27000元,违反上述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剩余工资4500元,共计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认定结果,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462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53.53元(14623.62元×6.5个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告诉称其有26天加班,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安排其加班,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

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西元朗金传热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53.53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     高平安

                        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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