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苟记州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56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吝红卫,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苟记州,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稳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威公司)、苟记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苟记州与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清楚,且双方已经结算,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欠申请人43328元劳务费数额确定。此前的劳务费一直由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支付,双方曾因劳务费用在XX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做过调解处理,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通过XX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被申请人苟记州的部分劳务费用,下余43328元劳务费未支付。

    二、由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支付被申请人苟记州43328元劳务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申请人***,申请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申请人苟记州。这些情况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一直是知情的,且被申请人苟记州的劳务费一直由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支付,而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这一事实就是为了逃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且甲方已经与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结算给付完毕,而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至今未与申请人结算,更别提给付了。一审、二审申请人均提供了甲方与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结算单,虽然金士威公司一审不认可,并一审认定未结算支付,但二审时金士威公司已认可该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在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承认的前提下,亦未改变认定,故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

   三、即使应由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申请人***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苟记州劳务费43328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金士威公司于2014429日承包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在陕西大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XX城油库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从金士威公司处承包了油库办公楼的劳务,苟记州从***处承包了部分劳务,***下欠苟记州劳务费43328元未付。由此可见,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与苟记州形成劳务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关系明确。2016年元月,农民工在XX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将钱送到劳动监察大队,在XX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三方当面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金士威公司的行为仅是先行代付劳务费,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金士威公司与苟记州形成劳务关系。目前该工程仍处于烂尾状态,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支付所欠被申请人苟记州劳务费有理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立革

 

 

 

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吴和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