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26民初3594号
原告:苟记州,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公主村109号。
被告: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安卫国,男,45岁,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路尧山别院小区。
原告苟记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承包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在陕西大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蒲城油库工程项目劳务部分,被告安卫国承包其中办公楼劳务,原告从被告安卫国处承包部分劳务。经结算,被告安卫国下欠原告劳务费43328元,一直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详细身份信息,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但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苟记州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88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谋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