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苟记州、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卫国,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记州,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稳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苟记州、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士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士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苟记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卫国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由金士威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苟记州的劳务费43328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的劳务费一直由金士威公司支付,双方曾因劳务费纠纷经蒲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金士威公司支付了苟记州部分劳务费,其下余劳务费亦应由金士威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金士威公司的人员与苟记州不认识,公司不应该支付苟记州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苟记州未予答辩。
苟记州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卫国等立即给付苟记州劳务费43328元;2、诉讼费由***、金士威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金士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承包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在陕西大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蒲城油库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安卫国从金士威公司处承包了油库办公楼的劳务,***从安卫国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安卫国下欠苟记州劳务费4332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从安卫国处承包部分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安卫国拖欠苟记州劳务费43328元,苟记州要求安卫国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苟记州要求金士威公司支付劳务费43328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苟记州劳务费43328元;二、驳回苟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安卫国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了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关于***等人的劳务监察的相关证据,欲证明蒲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金士威公司支付苟记州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金士威公司称劳动监察大队让公司先给付部分款项,双方随后再进行结算,按照金士威公司已付款额,已不欠安卫国款项。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安卫国处承包粉刷等劳务,与安卫国形成劳务关系。安卫国认可尚欠***及其班组人员劳务费共43328元,亦认可该劳务费均可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安卫国支付苟记州劳务费43328元并无不当。安卫国与金士威公司之间仅签订部分劳务合同,安卫国另行提供的其他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金士威公司是否已付清安卫国劳务费尚不确定。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说明仅欠苟记州劳务费10000元(安卫国认可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苟记州向安卫国提供劳务,关于***尚欠的劳务费金士威公司并不知情。从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苟记州与金士威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金士威公司应支付下欠劳务费,故上诉人***请求由金士威公司支付苟记州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