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6民初815号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陕西金士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士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3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士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承包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在陕西大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蒲城油库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被告安某某从被告金士威公司处承包了油库办公楼的劳务,原告从被告安某某处承包了部分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3328元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金士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承包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在陕西大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蒲城油库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被告安某某从被告金士威公司承包油库办公楼的劳务属实,被告金士威公司对原告与安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不清楚。被告金士威公司已向被告安某某付清劳务款。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金士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承包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工程劳务部分,被告安某某从被告金士威公司处承包了油库办公楼的劳务,苟某某从被告安某某处承包了部分劳务,现被告安某某下欠原告苟某某劳务费43328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金士威公司回复函、民事裁定书,被告金士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士威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承包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在陕西大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蒲城油库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被告安某某从被告金士威公司处承包了油库办公楼的劳务,原告从被告安某某处承包了部分劳务。被告安某某下欠原告苟某某劳务费433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从被告安某某处承包部分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安某某拖欠原告苟某某劳务费43328元,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士威公司支付劳务费43328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苟某某劳务费43328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伍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