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甲字8号1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旺座曲江第1幢1单元9层10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琦,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系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9年11月25日生,系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机电)、原审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敏与被上诉人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维刚,原审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琦、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项目承包主体没有查清楚;2、欠条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和利息错误,且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3、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并为提及,而正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才是工程款未付清的原因。
被上诉人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
原审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
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福胜寺建设项目,并设置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负责人为刘小民。被告***积极与刘小民联系,将工程施工介绍给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刘小民将工程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付了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今欠现金30000元。工程尚未完成,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今欠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70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70000元,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对广安机电再无拖欠,福胜寺水电暖项目资料由广安机电整理并移交,已完成的工程由广安机电负责质量问题,款项由福胜寺项目部担保。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玲在2017年元月11日、2017年元月17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讨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福胜寺项目施工,虽未签订合同,但结合几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足以说明两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对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转付,被告***尚有30000元未转付,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应按“欠条”向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付30000元,但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与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达成协议,将拖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由被告***偿还,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了拖欠工程款数额。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该“欠条”主张权利,说明已同意债务转移。故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偿债务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的期限届满起,由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负责人刘小民,在2015年2月10的“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论该财务专用章是否备案,刘小民实施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刘小民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刘小民为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的担保人身份,应认定为保证人,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再直接向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以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其不应偿还债务,但其于2015年2月10的“欠条”中并未将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应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被上诉人广安机电对此不予认可,胡宇宏也未出庭说明该情况。且当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广安机电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胡宇宏所打欠条属于个人债务,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水电暖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水电暖承包合同是彩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广安机电签字人是***,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项目承包主体没有查清楚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合议庭针对该上诉理由让上诉人向法庭释明清楚,上诉人称该上诉理由的实际意思是本案是债务转移纠纷,债务转移的前提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我方认为20万元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导致债务转移不合法,故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福胜寺建设项目,并设置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负责人为刘小民。被告***积极与刘小民联系,将工程施工介绍给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足以说明两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对原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为了解决工程欠款问题,经项目部、***、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后,***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与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达成协议,将拖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由***偿还,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市福胜寺项目部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了拖欠工程款数额。现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该“欠条”主张权利,说明已同意债务转移。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孟某的证言共同印证以上事实。该欠条是当事人为解决拖欠工程款而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中提供2015年2月10日胡宇宏所打欠条用以证明冲抵上诉人因欠付广安机电3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所打欠条债务,被上诉人广安机电对此不予认可,胡宇宏也未出庭说明该情况。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胡宇宏所打欠条属于个人债务,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3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欠条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和利息的诉求错误,且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二审予以认可。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上诉人长期不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广安机电的诉请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广安机电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相应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是债务转移纠纷,三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支付已经达成协议。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也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针对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7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