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盛某某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0767号 原告:陕西盛***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广场2栋2**20楼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3378735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甲字8号1幢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0984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盛***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4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约定其为西安市教育科研大厦中央空调工程进行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2325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其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充协议造价6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所有工程量。经结算,工程量造价为704489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经其多次催要仍欠付工程款22448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安机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合同关系属实,剩余尾款金额为15万元左右,因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其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据二,凤城七路教育科研大厦实际完成工作量及造价汇总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证据三,《教育科研大厦空调管道》、《教育科研大厦空调管道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原告盛***公司员工证人证言;证据四,项目实施支付情况;证据五,《材料、成品、半成品、构件、器具、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记录》、《通风与空调隐蔽工程验收检查记录》、《防腐与绝热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管道系统)》、《空调制冷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竣工报告》、教育科研大厦中央空调工程竣工交付后使用情况视频及照片;证据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证据二,西安教育科研大厦中央空调漏水照片;证据三,工作联系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文景路西北角,工程名称:西安市教育科研大厦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空调系统安装。开工日期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施工期为90(日历日)天。本合同总造价为723250元。付款方式:按照每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造价的80%,但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施工完成并进行调试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贰年(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工程施工完毕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自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之后,甲方应积极配合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5月31日,原告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原协议中未尽事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部分:机房冷却水管道及室外管道施工、机房冷冻水管道施工、机房卫生热水管道施工、辅材及耗材,本补充协议造价为6.5万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管道打压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50%,保温及配合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本工程质保金为3%。 原告盛***公司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工程款支付申请》的形式进行对账,其共向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出具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该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中均加盖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第一项目部或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印章。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2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128312.5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审核实际应付8万元”;2、2015年8月2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179637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审核实际应付9万元”;3、2015年10月2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127600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审核实际应付款5万元”;4、2016年4月28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53790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核实,实际应付4万元”;5、2016年6月2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59495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审核,实际应付3万元”;6、2016年7月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72508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审核,同意支付67197元”;7、2017年3月13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107920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审核,实际应付款7.5万元”;8、2017年3月2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51420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情况属实,按80%实际应付款4万元”;9、2017年7月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支付金额为8110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在付款单位意见处书写“经现场审核,实际应付5600元”。上述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确认的付款金额合计477797元。依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告广安机电公司提交的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均为当次应付款金额的80%,以此推算该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对应的工程款总额应为597246.25元(477797元÷80%)。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及《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外还产生增项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测量,***对2层至10层的工程量认可,但并未在工程量清单即《教育科研大厦空调管道》上签名,其依据***确认的工程量作出《教育科研大厦空调管道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113522.79元。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775769.04元(597246.25元+6.5万元+113522.79元),扣除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已付工程款48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95769.04元,本案仅主张224489元。 庭审中,原告盛***公司提交经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确认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构件、器具、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记录》、《通风与空调隐蔽工程验收检查记录》、《防腐与绝热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管道系统)》、《空调制冷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其自行制作的《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广安机电公司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现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称,认可上述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的真实性,但《工程款支付申请》仅为原告盛***公司的付款申请,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其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8万元。《教育科研大厦空调管道》中并无其公司员工签字或**,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但确实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盛***公司与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及《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虽就涉案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金额为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盛***公司向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出具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对该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477797元。《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每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造价的80%;另外,2017年3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中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员工***书写“情况属实,按80%实际应付4万元”,本院结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及2017年3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依法认定上述9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确认的工程款477797元为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项下80%的工程款,故《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项下所涉工程款金额应当为597246.25元。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盛***公司提交的《教育科研大厦空调管道》及《教育科研大厦空调管道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均未经过被告广安机电公司进行确认,原告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盛***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113522.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应为662246.25元(597246.25元+6.5元),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万元,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向原告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2246.25元(662246.25元-48万元)。利息部分,原告盛***公司施工后,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应依约付款,但其拖延未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广安机电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判令被告广安机电公司向原告盛***公司支付利息(以18224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盛***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246.25元元及利息(以18224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盛***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盛***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4元,下余3411元由被告广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盛***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玥竹 书 记 员  赵 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