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1693号
原告陕西天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CLASS国际公馆2幢1单元11层11101号。
法定代表人房进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照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6号唐兴数码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颖,职务不详。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天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净化公司”)与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际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照凯、范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倾城装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际净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投标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城北分院医疗专项工程项目,需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直至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投入使用,被告也未组织进行招标。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利息6821.25元(自2016年4月2日暂算至2017年9月1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倾城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倾城装饰公司就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城北附属医院1-5层内装饰及净化区域公开进行招标。原告经与被告洽谈磋商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投标邀请函载明开标时间为2016年4月2日,备注中要求原告在递交投标文件前,需向被告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开标后若原告未中标,则被告于未中标七天内将投标保证金向原告无息退还,若中标则该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金。原告在收到投标邀请函后,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中信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账号:72×××34)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支付(账号:79×××17)1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在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后就再未与原告联系,现被告公司已搬离原址,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函、中信银行进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公开招标的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城北附属医院1-5层内装饰及净化区域项目经洽谈磋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投标邀请函,原告为投标该项目遂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且该投标邀请函承诺若原告未中标,则被告需在未中标七日内将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但在原告未中标后,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在原告未中标七日内将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且在被告交纳保证金后即搬离新址,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即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因邀请函约定在原告未中标七日内退还,且已查明开标时间为2016年4月2日,因此应退还时间最晚为2016年4月9日,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4月10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天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加付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基数为10万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平
人民陪审员  冯 毅
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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