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天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善兵、王炳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9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善兵,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炳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波,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阳县天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凤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06913。

法定代表人:孙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9038J。

法定代表人:汪尹,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曼,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与安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6670A。

法定代表人:文继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洲,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文元,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林,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善兵因与被上诉人王炳成、凤阳县天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筑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桥镇政府)以及第三人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金安水利局)、张文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善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被上诉人王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武、被上诉人金安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东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曼、被上诉人张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龙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善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王炳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善兵并非是接受劳务者,一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定孙善兵为接受劳务一方,系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王炳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接受劳务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王炳成受范家平等人邀约,在生态园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范家平自认其每日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50元,故应认定王炳成系接受范家平的雇佣而从事劳务,并非接受上诉人孙善兵的雇佣。一审庭审中,王炳成陈述范家平已去世,现不能因范家平去世就让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一审庭审和前几次的庭审笔录,无任何证据证明孙善兵是雇主,王炳成在第一、二次诉讼中及后期的诉讼中,自认是受范家平和朱灿战、吴厚国雇佣的,孙善兵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仅仅是一个从事瓦工的工人,与其他瓦工一起在工地上干活,工资也是平均分配的。王炳成是从事木工,其受伤也是从事木工劳务时受伤的;上诉人作为王炳成的邻居,其受伤后去医院看望给付1000元现金,属人情往来,一审法院却推定上诉人为接受劳务方,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三、本案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王炳成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炳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孙善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12月6日下午,范家平打电话给答辩人讲孙善兵有活干,让答辩人与孙善兵联系,答辩人晚上回家就到孙善兵家问他有什么活要干,孙善兵讲你明天上午到我二桥工地上把桥的扶手木壳子拆掉,最多半天活,答辩人当时就答应了。次日早晨7时许,答辩人到二桥工地上,孙善兵就叫答辩人拆除桥扶手木壳,在拆除木壳子时铁钉崩伤了右眼,孙善兵到现场查看,见答辩人眼睛受伤,就要送答辩人去医院检查治疗,答辩人讲把剩下的活干完自己去医院,吴厚国路过看到答辩人捂眼睛,问怎么搞的,答辩人讲眼睛被铁钉碰伤了,他劝答辩人赶快到医院治疗;答辩人受伤后,孙善兵付给答辩人半天工资200元;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孙善兵及其妻子一起去看望答辩人,并给慰问金1000元;答辩人出院后,多次找孙善兵等交涉赔偿一事,孙善兵和张文元协商愿意补偿4至5万元,答辩人未同意,答辩人在为孙善兵干活时受伤,证据充分;二、孙善兵上诉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孙善兵和其他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导致答辩人多次起诉,均因诉讼主体问题而未能判决赔偿,现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并判决孙善兵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不存在重复起诉。上诉人孙善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桥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关,对王炳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虽对案涉工程有管理职能,但该职能应理解为对水库的安全管理,且该职能应从工程完工后才开始;王炳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金安水利局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炳成诉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金安区水利局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对于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事实已查明,金安区水利局对诉请的赔偿无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文元答辩称:一、张文元无任何分包、承包等行为,与案涉工程无关;二、张文元与被上诉人王炳成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王炳成的施工进行任何指示、监督;三、张文元的无偿捐资行为纯属爱心之举。

天龙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炳成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4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9970元、残疾赔偿金2063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794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6日,通过范家平介绍原告王炳成到案涉工地干活,2016年12月7日上午7时,原告在拆除模板时被钢钉击伤右眼。被告孙善兵得知原告受伤后叫原告立即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眼内内容物流失,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药费用905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善兵夫妇前往医院看望,并给原告现金1000元。2017年5月22日,由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587号“关于对王炳砀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王炳成右眼损伤符合“道标”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工地莲四塘水库主管部门为被告金安水利局,管理单位为被告东桥镇政府,捐资人为第三人张文元,接受捐资人为东桥镇政府,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孙善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认。原告拆除模板时被钉子伤中右眼的受伤时间、地点、损害结果均可确认,拆除模板为临时被安排工作,且只需其一人工作半天,原告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但接受劳务者拒不认可,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孙善兵为接受劳务方。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炳成直接受雇于被告孙善兵,为被告孙善兵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均形成劳务关系,孙善兵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孙善兵对原告的损失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善兵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拆除模板作业时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但因原告自身的粗心大意,致使事故发生时自身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不得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药费9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误工费26046元(180×144.7元/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06358元(34393元×6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3405.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提供劳务方负次要责任,接受劳务方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孙善兵赔偿原告王炳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76089.13元(251555.9元×70%);二、被告孙善兵赔偿原告王炳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炳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王炳成负担1554元,被告孙善兵负担3626元,鉴定费1850元,由原告王炳成负担555元,被告孙善兵负担1295元。

二审中,孙善兵提供证据如下: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张文元转给上诉人191000元,同日,上诉人取现18万元,平均分配给其他瓦匠合伙人;2、上诉人非本案实际施工人。

王炳成对孙善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孙善兵不是二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文元是二桥工程的实际捐资人,从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二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从孙善兵接收张文元的汇款看,是在王炳成为孙善兵提供劳务受伤之后。

东桥镇政府、金安水利局对孙善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王炳成的质证意见。

张文元对孙善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王炳成的质证意见,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文元是实际承包、分包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该份证据形成于2017年1月25日,并非新证据。

本院对孙善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孙善兵与王炳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在王炳成受伤前孙善兵已入住该工地,王炳成于2016年12月7日由范家平通知其拆除模板时被钢钉击伤右眼,从张文元支付给孙善兵案涉工程款项看,张文元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孙善兵,应认定孙善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炳成在案涉工程拆除模板过程中受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孙善兵与王炳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孙善兵上诉所持案涉工程中木工项目由范家平等人施工,王炳成与范家平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之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炳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拆除模板作业本身并不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其因自身的粗心大意,忽视自身安全而受到伤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孙善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然对提供劳务一方的王炳成在拆除模板作业中应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炳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孙善兵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后诉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前诉一审法院以王炳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炳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前诉不存在冲突,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孙善兵赔偿原告王炳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炳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善兵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炳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5466.77元(251555.9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孙善兵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王炳成承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永永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