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04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66024247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越,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30411R。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静思,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长宝,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西北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静思、查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2029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2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JJ-09),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与丈八西路西南角的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主楼6层、22层裝修施工,二层包间施工(不含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施工),二层、三层、四层局部改造工程,具体范围详见发包人所发施工图范围的全部范围。合同工期为60天。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审定工程款数额80% 的进度款,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在约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2019年9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屡屡拖欠支付原告进度款,至今付款比例仅仅只到36%, 已构成明显违约。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等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拖延不给原告办理结算,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无果。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0297.3元未付。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联西北院辩称,原告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与事实和合同不符,毫无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交易秩序,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尚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目前不存在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上报的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图纸不完善,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催报结算通知的情况下,其仍未按要求上报。基于上述原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尚未完成,亦未按照装修施工合同完成审计。2、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多项费用应当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原告超领瓷砖121块,被告提供卫生间镜子及洁具,且电费应由原告缴纳而未缴,因此上述费用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予以扣减。原告未按照图纸和规范施工,被告已经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罚款,关于此部分金额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每天上班并到被告办公室进行签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关于此部分金额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予以扣减。3、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出现多次弄虚作假行为严重影响案涉项目的正常开展竣工验收,也导致工程款不能按约支付,其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例如2019年7月16日,原告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履约保函(编号:建保2019-1005-4932),该保函系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经被告核实,该保函为虚假保函。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再次提供真实的履约保函(编号:XXXXXXXXXXX1183)。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将空调风管材料由玻璃风管更换为酚醛风管,偷工减料,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原告的上述弄虚作假行为足以反映其管理混乱,对工程质量极不负责任,因此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频发,迟迟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也因此致使工程款迟迟无法结算和正常支付。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诉请根本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中联西北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000元(共72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7月3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是,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差,监理单位多次下发通知要求整改,导致竣工验收迟迟不能进行,案涉工程实际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共延期72天,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装修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未能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共延期72天,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144000元工程延误违约金。2.按照装修施工合同26.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到审计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是由于反诉被告上报的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图纸不完善,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发送催报结算通知,但是反诉被告均未按要求上报。在此背景下,反诉被告竟然抢先向法院起诉,有违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反诉被告尚佳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基础上还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反诉原告所要求的变更以及增加的工程内容,对于所增加的工程量自然会形成工期顺延。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其所谓的违约金,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在涉案工程正常的施工过程中,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多达十几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反诉被告承担变更、增加这些工程量自然会形成整体工程延长。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反诉原告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对反诉被告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误工延期之说,理应是增加工程量的顺延。2.对于反诉原告多次变更及增加的工程内容,也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9月23日,由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除二层包间外,其他办公室已全部验收合格,2019 年11月11 日,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工程验收移交清单,确认涉案工程移交于反诉原告。
经审理查明,尚佳公司与中联西北院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JJ-09),该合同约定中联西北院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与丈八西路西南角的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主楼6层、22层裝修施工,二层包间施工(不含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施工),二层、三层、四层局部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尚佳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23日除合同约定的二层包间外,其他工程被告验收完成。2019年11月11日,二层包间也验收合格。尚佳公司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改造期间,同时对中联西北院要求的的额外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对涉诉工程进行初步核算费用总金额为1327702.39元(不含扣款),中联西北院向尚佳公司支付了841020.09元,仍欠420297.3元工程款未支付。
再查明,中联西北院购买的涉诉工程二层卫生间镜子及洁具价值6419.6元,应由尚佳公司购买。尚佳公司施工期间所用电费为489.6元。
以上事实有《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移交清单、中联西北工程设计院装修工程结算资料递交清单、工程费用核对初稿意见、建设工程验收单、中联公司装修改造工程甲方提供材料单、卫浴发票、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施工签证现场收方单、现场施工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尚佳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向中联西北院要求支付价款,但仍未能按期支付,现尚佳公司将其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420297.3元工程款,诉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尚佳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中联西北院辩解结算价款应在最终审计后才能支付尚佳公司,本院认为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能因迟迟未审计而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联西北院辩解尚佳公司多领218块瓷砖的价值为11085.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瓷砖在具体铺设过程中有损耗,不能以铺设面积计算瓷砖的使用数量,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联西北院要求扣除尚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所处的罚款,因其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仅有其公司的盖章,且并未得到尚佳公司的认可签名,而中联西北院作为公司,并没有罚款的权利,故该罚款本院不予认可。中联西北院辩解尚佳公司的经理和技术人员仅在考勤表上仅签字一次,应按照每人每天罚款500元,114天计算,每人共计罚款57000元,本院认为该考勤表只是考核的一个指标,并不能仅此代表两位员工不在岗,且工程一直顺利进行,不在岗114天与实际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联西北院辩解镜子和洁具的购买问题,该部分本应由尚佳公司提供,而实际购买者为中联西北院,故本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中联西北院辩解的电费问题,协议约定工程期间的电费由尚佳公司支付,尚佳公司对电费亦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中联西北院反诉要求尚佳公司支付工期延误金144000元,根据尚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联西北院向尚佳公司增加了额外的工程,因此尚佳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期,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338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338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31元,由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反诉原告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艺 华
打印:史艺华 校对:付一飞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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