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623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70号***商住楼1号楼10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6602424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819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一职,双方至此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约定工资为12600元,每月休息4天。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目前仍未签署,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1月31日拖欠劳动报酬96666.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600元(月工资12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20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423元(5天)。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全部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且其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特别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明显超出时效。二、被告未招用原告,原告也自认其报酬并非被告发放,与原告事实上不受被告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部分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四、原告诉请之间相互矛盾,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拖欠工资截至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五、原告主张年休假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六、无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是在2020年5月25日通过***联系到被告公司,与***工资谈的月薪12000元,后与被告公司***面谈的工资月薪12000元,后于2020年6月4日正式上班。上班地点分别为高新四中项目、**站枢纽项目和***项目。原告述称其在被告处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申请仲裁,解除事由为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称在职期间被告共计向其发放48500元,其中***转账31000元,***转账13500元。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原告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8日对话中:***“我记得咱刚开始来,你两个说一直都是8000,我不知道你对于莫说这话干啥有点惊讶是咋回事”,原告“咱当时说的每个月12000工资,烟话费补助600元,每月4天假”,***“兄弟,你怕想多了,我可不知道是啥时候跟你说的这个价钱”,原告“你这样说真是没意思,你可以给**,你也打电话,把**也问一下”,***“我记得非常清楚,当时在谈,我问你要多少,你说8000行,8000多啊8000,从来没有说过12000这个话呢”。2021年4月30日,原告“**,你那最近怎么样,能不能把去年工资给了,我这边需要用钱”。2022年1月24日,原告“**,一转眼一年了,兄弟工资那事儿解决吗”。 原告提交“**站项目管理群(12)”,显示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入群,群成员有***;“**高新四中工作群(19)”显示原告入群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群成员有“****”;“***郡建设单位(10)”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被移出群聊。被告认可高新四中项目是被告公司项目。 原告提交其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24日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公司考勤记录。原告的纳税明细显示,陕西德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为原告扣缴税款。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称***说工地急用人让介绍朋友,联系到原告,原告称工资12000元,当时问了***,***说可以,让原告见面谈。 另查,被告公司股东分别为***、**,2022年8月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8月23日起***不再任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为陕西德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占股51%。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考勤记录、纳税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明细、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81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和支配,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本案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公司***谈的工资,工作是***安排至被告工地项目上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其中之一工地高新四中是其公司工地。原告提交的与***聊天记录及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参与项目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考勤,能够显示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另有陕西德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扣缴税款,被告虽辩称***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根据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在2022年8月23日之前(原告离职前)为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亦是陕西德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股东,***参与的几家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股东结构及人员任职方面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自认于2020年6月4日入职,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因2021年2月5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劳动报酬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认可。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认月薪8000元,认定原告月薪为8000元。原告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应发工资共计64000元,原告自述已发放48500元,剩余应发工资为15500元。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和2022年1月向***主张过工资,故关于工资的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以上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资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