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24民初978号
原告:陕西绿洲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MA6XN446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6602424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绿洲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4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4.4元(违约金按结算款的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多孔砖和标砖,型号为240×115×90的多孔砖单价为0.75元/块,型号为240×170×90的多孔砖单价为1.1元/块,型号为240×115×53的标砖单价为0.32元/块,上述产品按实际收货量结算。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结算款10%计算)给另一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为被告供货,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94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照结算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就涉案项目与第三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提供供货和送货的相关凭证。原告诉状中加盖的印章和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无法确认此案诉讼为绿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货款99944元不属实,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99944元,经核算,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77088元,扣除已付20000元,实际下欠款项为57088元。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庭审后,经核实案涉《结算单》系将**公司与绿洲公司,以及**公司与宝鸡时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羽公司)两份供货作出的统一结算,且该《结算单》上的前三项多孔砖240×115×90(数量8160,金额6120元)、多孔砖240×170×90(数量10560,金额11616元)、标砖240×115×53(数量16000,金额5120元),共计金额22856元,在**公司与宝鸡时羽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纠纷中提供的《结算单》也包含了该部分,本案属于重复主张,且权利人并非本案原告。另,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后二项标砖:标砖120×240×90(数量34880,金额26160元)、120×240×50(数量24400,金额7808元),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二条产品供应要求规格不符,不应计算前述标砖共计金额33968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公司(甲方)与绿洲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绿洲公司为被告**公司供应多孔砖和标砖,型号为240×115×90的多孔砖单价为0.75元/块,型号为240×170×90的多孔砖单价为1.1元/块,型号为240×115×53的标砖单价为0.32元/块,以上产品按实际收货量结算,交货地点:***XX街道云顶项目指定地点卸车。结算方式:以甲方结算为准。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结算款10%计算)给另一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供应多孔砖、标砖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合计金额为99944元。该结算单主管工长处有***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加盖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顶铂郡项目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代**公司向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支运动项目砖款)。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意在支付案涉货款时扣除该20000元。
另查明,时羽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羽公司曾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22)陕0124民初3894号案件立案。该案就供应加气块进行了调解处理,并未涉及《工程结算单》上的前三项多孔砖240×115×90(数量8160,金额6120元)、多孔砖240×170×90(数量10560,金额11616元)、标砖240×115×53(数量16000,金额5120元)的内容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绿洲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义务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999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94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结算款10%计算)给另一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因双方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债权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因双方的具体结算日期不确定,原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3年2月20日)可视为向被告主***,故可自起诉后酌情预留一个月的付款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绿洲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9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7994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绿洲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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