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繁咔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2200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繁咔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建筑公司)、被告西安繁咔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咔餐饮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佳建筑公司、被告繁咔餐饮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佳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繁咔餐饮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城XX幢XX单元XX室的装修活。被告***为装修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为三被告提供水电班组的劳务。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底原告为三被告提供水电劳务。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生活费,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繁咔餐饮公司的股东及被告尚佳建筑公司的监事***支付原告10000元。2021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的水电工工费78000元,水电工管理费6200元,合计84200元,三被告共支付原告54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302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佳建筑公司、被告繁咔餐饮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佳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繁咔餐饮公司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城XX幢XX单元XX室的装修,被告***请原告来干活,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电工工费共计78000元,已付45000元,余33000元分三次付清,9月2日前付2000元,9月10日前付10000元-20000元,9月31日前给清余款。水电工管理费6200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原告另提交2021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繁咔KTV装修工程款30000元,支付:……③水电工班组10000元农行西安长安区引镇支行XXXXXXXXXXXXXXX2961***1302856****……收款人:***2021.7.27。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微信名“装修小卫”陆续向原告进行微信转账,具体情况如下:2021年6月25日,微信转账5000元,注明“繁咔KTV水电工生活费”;2021年7月1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7月20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7月21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7月24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8月6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1日,微信转账5000元,注明“水电工费”;2021年9月2日,微信转账2000元,注明“水电工费”;2021年9月13日,微信转账6000元,注明“KTV水电工费”;后又微信转账500元,上述转账累计数额为43500元。另有***支付宝转账500元。 又查明,被告繁咔餐饮公司股东、监事***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交易附言:XX组借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从事水电劳务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3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02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尚佳建筑公司、被告繁咔餐饮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佳建筑公司、被告繁咔餐饮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