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2828号 原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660号陈家庄商住楼1号楼10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至县××镇××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7031.88元,利息2021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3倍计算)为159579元;2.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27日为165796.7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在西安市周至县××镇××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2019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施工,工期为180日,工程总造价为1221623.3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经审计于2021年1月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总价为1107031.88元,被告先后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对工程有异议,两次工程法人均有变更,因为签订合同主体是村上当时的书记***。在第一次招标时我们有80万元的资金,所以我们只会在80万元之内包工程。原告和村上当时的书记***共同协商增加两间两层楼,资金从其他渠道调取,现在资金没办法解决,所以我们不认可。换届后第二个法人对项目的洽谈和验工没有经过双委会协商,私自签字,所以不认可。我们对工程质量也有异议,对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2019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协商,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221623.3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拨付,按期完成当月计划进度并经监理及建设单位确认后,每月按审定后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至审定的结算工程造价的97%,3%为工程款保修金,待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审计定后24个月)满后14工作日内,将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维修责任后的余额部分(如有)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2021年1月27日,陕西盛坤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2019年度农村片区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施工结算资料,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为1107031.88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该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第133页手写“承担月息1分”,后有***、***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20.5.3”,原告公司的员工***称***的签字是否由***本人签名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庭后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月息约定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当庭对工程及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全面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7031.88元。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月息1分,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至审定的结算工程造价的97%,3%为工程款保修金,待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审计定后24个月)满后14工作日内,将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维修责任后的余额部分(如有)无息一次性付清。即被告应于2021年2月27日前向原告付款273820.92元(1107031.88元×97%-800000元),剩余工程款保修金33210.96元应自2023年2月11日前给付。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月利率1%计算273820.92元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33210.96元自2023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7031.88元,并按照月利率1%承担273820.92元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承担33210.96元自2023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已预交4150元),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被告周至县富仁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