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414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世纪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双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世纪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四川省双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诉讼代理人:**,女,陕西世纪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榆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榆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4B。 法定代表人:李道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532.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8103.21元(以85532.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以及按此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陕西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因渭水茗居三期工程向东泰公司购买东泰牌孔网钢带复合管材管件等。合同签订后,东泰公司依约履行。后经双方确认,东泰公司供货金额共计205532.02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2万元,剩余货款85532.02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东泰公司的经营,后东泰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注销,其二人作为东泰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状起诉事实虚假,其未与东泰公司签订过合同,并未购买东泰公司的任何东泰牌孔网钢带复合管材管件,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盖章、提货单其均不知情,系虚假伪造所得,不应认定。(1)其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名称为榆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011年5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公司,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需方中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为变更前的名称。且合同中也无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名。(2)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无其签章,也无其授权公司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其并无在收货人处签字的***的工作人员,且***的签字明显系多人所签。(3)原告认为其已付12万元货款应提交相应付款凭证或发票凭证;(4)其经营业务主要在榆林市,经核实并无与东泰公司的该笔业务;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注册后公司经营地未变更,但东泰公司注销时亦未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东泰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就渭水茗居三期工程东泰牌孔网钢带复合管材管件材料供应签订合同,约定:所供产品价格均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5万元,后续供货满8万元时付3万元,剩余货款每累计3万元时付清一次,以此类推;若最后一批货款不足3万元时最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之条款,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处以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为***。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加盖**建筑公司印章,***签名确认。2016年7月20日,***在《渭水茗居三期外网--***》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销售205532.02元、付款9万元整、欠款115532.02元,并备注:账以(已)合(核)对,以(已)确认欠款。同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材料款¥11万,如按期不付超一天罚1万。”庭审中,被告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提货单》上无其公司签章,也无其授权公司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在《提货单》上签字的***的并非一人书写;原告称***系被告业务经理,《提货单》上***的签字系收货人或办公室人员代签,但《承诺》系***本人书写,其自2016年起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催要货款均未果,并向法庭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并未就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东泰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二原告为东泰公司股东。2011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建筑公司变更为**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虽对合同上其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东泰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东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现东泰公司已于2019年3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故二原告作为东泰公司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被告虽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相应授权,但合同中***系指定收货人且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亦在对账单中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205532.02元、已付9万元、尚欠115532.02元并出具《承诺》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材料款11万,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万元,剩余85532.02元未付,被告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85532.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在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虽低于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仍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8553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分段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提交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显示自2016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主张货款未果,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5532.02元 二、被告榆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553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榆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榆林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