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民再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绿园小区2排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同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同事。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2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陕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合同书》系伪造的,且***、***在一审中出示的《提货单》原件上无东升建设公司签章,也无东升建设公司任何授权。***、***并未提供已付12万货款相对应付款凭证或发票凭证,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二)2011年5月17日东升建设公司已变更工商信息登记,公司公章等资料早已注销,东升建设公司无法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符合常理。***、***提供的《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需方中东升建设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为变更前的榆林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时隔5年东升建设公司还用变更前的公章及名称明显不符合常理。***私刻东升建设公司公章,东升建设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其也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工作人员或股东,原单位公章东升建设公司也已经销毁。东升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与***、***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要求东升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作为一家成立10余年的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应具有基本的审慎及注意义务。***非公司法人、也未在公司担任何特殊职务,更非公司股东,无任何权利外观证明***是东升建设公司员工。***也未持有公司任何股权或文件,根本就不足以让人产生合理信赖其是东升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诸多疑点足以让***、***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但作为一家成立十余年的公司,对如此重要的凭证确未提出任何质疑,也未向东升建设公司进行核实,就径自认定***有代理权限,此行为也非善意无过失,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东升建设公司并未参与过案涉合同渭水茗居三期工程,且原一审法院要求进行公章鉴定时,***、***拒绝提供合同原件,但原一审法院就此让东升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东升建设公司极为不公平。二审时东升建设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开始同意,后又拒绝并更换法官,一、二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东升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1民终2158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东升建设公司不予支付***、***货款85532.05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承担。
***、***提出意见称,(一)案涉《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签署页明确合同主体东升建筑公司法定代理人为***,并加盖了公章。申请人全权授权***为本合同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收货人,***在该合同书的执行过程中,所有行为均代表申请人。且***在对账单中亦确认被申请人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了货物,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庭审时申请人提出对合同(印鉴)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法庭释明后,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非申请人所诉的无法鉴定。(二)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适用条件。申请人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求:驳回东升建设公司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5532.02元;2.判令东升建设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8103.21元(以85532.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以及按此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东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8日,陕西世纪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供方)与东升建筑公司(需方)就渭水茗居三期工程东泰牌孔网钢带复合管材管件材料供应签订合同,约定:所供产品价格均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5万元,后续供货满8万元时付3万元,剩余货款每累计3万元时付清一次,以此类推;若最后一批货款不足3万元时最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之条款,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处以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为***。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加盖东升建筑公司印章,***签名确认。2016年7月20日,***在《渭水茗居三期外网--***》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销售205532.02元、付款9万元整、欠款115532.02元,并备注:账以(已)合(核)对,以(已)确认欠款。同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材料款¥11万,如按期不付超一天罚1万。”庭审中,东升建设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提货单》上无其公司签章,也无其授权公司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在《提货单》上签字的***的并非一人书写;***、***称***系东升建设公司业务经理,《提货单》上***的签字系收货人或办公室人员代签,但《承诺》系***本人书写,其自2016年起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催要货款均未果,并向法庭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东升建设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并未就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2019年3月5日,东泰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为东泰公司股东。2011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东升建筑公司变更为东升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升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85532.02元。二、东升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8553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6元(***、***已预交)现由***、***负担136元,东升建设公司负担1350元,东升建设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东升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中,东泰公司与东升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东升建设公司对合同上其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现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东泰公司向东升建设公司供应了货物,东升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东升建设公司应向东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东升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东升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东升建设公司员工书面证言,证明目的:***不是东升建设公司员工,公司人员不认识***。***、***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非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加盖“榆林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东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榆林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榆林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近五年之久。东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核实其缔约相对人身份及有无代表或代理权限的义务。但东泰公司未核实***的身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亦未核实***有无相应代表或代理权限,更未核实***所盖公章指涉的公司是否持续经营,具有明显的过失。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升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东升建设公司员工或具有相应代理权限,仅主张***在案涉项目工地长期以材料总承包身份办公,认为***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合同相对方应为更名后的东升建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东升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2158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2414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