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1幢120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马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金马通信公司向***发放聘书,载明:兹聘任***为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总监兼安全保证部总监,聘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9日,金马通信公司向其各部门发出司发(2016)(002)号聘任通知,载明:经2016年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总经理聘任……***为安全保证部总监(兼)……本聘任自2016年1月1日起有效,有效期一年。***入职后,金马通信公司为***申请了公司邮箱账户。2016年3月6日,金马通信公司为开拓海外市场,指派***至缅甸成立公司并开展工作。期间,***使用金马通信公司为其申请的公司邮箱账户向金马通信公司汇报业务、工作进展情况等。2018年6月14日,金马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平给***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各股东,西安金马通信为注册缅甸公司申请办理了境外投资许可证,按照要求每月应报告一次经营状况,每年报告一次年度经营状况,我们的年报时间为6月10日。金马通信公司提交***2016年2月至10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金马通信公司向***发放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10月份。2017年3月2日,***因金马通信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离职。另查,自***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任命通知、聘书、工资表、电子邮件、机票、雁劳人仲案字(2017)120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金马通信公司向***发放聘书,聘任***为金马通信公司工程部总监兼安全保证部总监,并制作工资表,向***发放工资,故依法认定金马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马通信公司称2016年3月起,因***至缅甸成立公司,劳动关系因此转移至缅甸公司,金马通信公司与***之间不再有劳动关系,故认为***至缅甸工作系应金马通信公司之要求而履行其工作职责,金马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因此而解除或转移,故对金马通信公司所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金马通信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劳动报酬,与法相悖。***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故金马通信公司应向***补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2017年3月2日离职,金马通信公司仅向***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以金马通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于2016年1月1日入职,2017年3月2日离职,金马通信公司应当按照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但***仅要求金马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职期间,金马通信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6年1月1日入职,2017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6000元,***要求金马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二、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金马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管理层作为股东均从公司领取工资但不签订劳动合同,此系全体股东共识。***是金马通信公司股东,其在管理层会议上及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签约意向。现***与公司发生矛盾,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索要双倍工资,不仅丧失诚信,且严重歪曲基本事实。金马通信公司实行部门经济责任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工程部经理职责被金马通信公司委派到缅甸中兴项目做管理工作。***以项目经营费用(包括工资、社保、差旅费、补贴和当地其他费用等)为由先后从金马通信公司借款96万余元,不报账,不说明款项用途,严重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纪律,侵占其他股东利益。***在缅甸管理混乱,亏损严重,未完成本职工作,绩效考核不达标,从缅甸回国后,***自称身体有病,请病假,迟到早退,甚至旷工,基本没有进行工作。故金马通信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马通信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金马通信公司所称的与股东有相关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佐证。同时***表示不知道此约定,不予认可。金马通信公司提出的自负盈亏,与公司法相悖,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缅甸公司是金马通信公司在缅甸合法开立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该由金马通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马通信公司给***颁发聘书,聘任其为公司工程部总监兼安全保证部总监,并派往缅甸公司工作,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金马通信公司向***发放基本工资6000元/月,工资发放至2016年10月份。2017年3月2日,***因金马通信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现***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马通信公司称此期间工资已发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马通信公司拒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金马通信公司欠发***离职前4个月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职期间,金马通信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主张金马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马通信公司称公司股东达成共识,与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与法相悖,且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石
审判员 韩 娟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