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173号
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幢*****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莺,女,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之配偶。
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1202号裁决书,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赵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月,原告原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汇通公司合并重组,被告作为原告股东之一和西安汇通公司团队进入原告公司,被任命为国际工程部经理一职。原告承认被告劳动关系,从2016年2月1日起计发工资和缴纳社保。2016年3月,原告公司总经理唐永华与被告在缅甸成立了一家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唐永华为法定代表人,占70%股份,被告为董事,占30%股份,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赴缅甸注册公司并上任工作,因此,自2016年3月起,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到缅甸公司,不再与原告有任何劳动关系。缅甸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公司,与原告属于业务关联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缅甸公司设立专用银行账户,在缅甸公司无收入之前,由原告借资经营,原告收取24%的管理费,缅甸公司承担其所有人员的工资、社保、差费、补助、交通费等费用,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人的工资、社保在缅甸公司的专用账户回款中扣除,由原告代发代缴。被告于2016年3月至今前往缅甸公司工作,期间,仅以缅甸项目为由,由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达96万元,目前仍然有86万元未返还。缅甸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用,原告也未收到缅甸专用银行账户代发工资等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自2016年11月起不再垫付代发被告工资和社保,同时,被告自愿申请,原告于2017年9月转出被告社保,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代发的工资48000元和代缴的社保费用1648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24000元、补偿金6000元和双倍工资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工资单及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并坚持雁劳人仲案字[2017]120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2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放聘书,载明:兹聘任***为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总监兼安全保证部总监,聘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其各部门发出司发〔2016〕(002)号聘任通知,载明:经2016年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总经理聘任……***为安全保证部总监(兼)……本聘任自2016年1月1日起有效,有效期一年。被告入职后,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公司邮箱账户。2016年3月6日,原告为开拓海外市场,指派被告至缅甸成立公司并开展工作。期间,被告使用原告为其申请的公司邮箱账户向原告汇报业务、工作进展情况等。2018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志平给被告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各股东,西安金马通信为注册缅甸公司申请办理了境外投资许可证,按照要求每月应报告一次经营状况,每年报告一次年度经营状况,我们的年报时间为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6年2月至10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10月份。2017年3月2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而离职。另查,自被告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任命通知、聘书、工资表、电子邮件、机票、雁劳人仲案字[2017]120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聘书,聘任被告为原告工程部总监兼安全保证部总监,并制作工资表,向被告发放工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6年3月起,因被告至缅甸成立公司,劳动关系因此转移至缅甸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至缅甸工作系应原告之要求而履行其工作职责,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因此而解除或转移,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相悖。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补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离职,原告仅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2017年3月2日离职,原告应当按照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2017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
二、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金马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廉晓建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琳娜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