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3895号
原告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邢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婉莹,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楼。
被告西安西电科大创新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依柯,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科大创新数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陕西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婉莹,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榆横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依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西电科大创新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西电科大创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支付欠款12202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2020年12月15日,利息计算为3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支付应付款446192.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中标了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的2018年路灯工程施工N1标段工程,由于自身力量不够,于2018年8月23日与原告陕西福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授权原告陕西福升公司对该标段工程全权管理,设立专用账户,用于工程款项收支。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福升公司立即组织施工,现已竣工。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于2021年03月25日确定该项目审定造价3936503.05元,加上应缴未缴规费:59689.05元,工程总价款为3996192.1元;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35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价款为446192.1元。在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将已收到的工程款3550000元中,除已按原告陕西福升公司的指示支付的款项外,尚欠152021.9元,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伏生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除已偿还3万元外,再未偿还欠款。原告陕西福升公司多次前往被告办公场所,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不知去向,无奈提起诉讼。后收到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发出的《2018年路灯工程施工N1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审定了工程总价款,于是,原告陕西福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并支持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述称: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对原告陕西福升公司与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并不知情。在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认为对接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的员工,原告陕西福升公司现以合同纠纷列榆横实业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提举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与其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向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多次发出的“委托付款函”,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伏生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的东方正博榆字〔2021〕007号“审核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提举的“榆林项目决算单”,未有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签字确认,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与原告陕西福升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授权原告陕西福升公司对2018年路灯工程施工N1标段工程项目全权管理,包括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积极配合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投标,项目中标后,原告陕西福升公司负责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等工作,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承担;设立专用账户,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唯一账户;专门用于工程款项收支。
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福升公司立即组织施工,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已收到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50000元。原告陕西福升公司多次发出“委托付款函”,函告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将收到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杨治关、扬州市百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邢维坤、邢伏生、陕西星杭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伏生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明确自2019年9月拖欠邢伏生152021.91元,分三期转账还款给江金萍、邢伏生,最后一期为2020年9月10日前。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已偿付3万元。
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接受委托,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东方正博榆字〔2021〕007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表明:2018年路灯工程施工N1标段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8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于2019年7月4日投入使用;审定金额为3936503.05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与原告陕西福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名为工程项目管理,实质是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将可能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陕西福升公司,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发包的2018年路灯工程施工N1标段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施工,并交付使用,经过审核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3936503.05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86503.05元。参照合同以及最终的审计结果,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应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86503.05元。
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收到第三人榆横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50000元,其中有152021.91元未支付给原告陕西福升公司,为此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付款30000元,尚欠122021.91元应向原告陕西福升公司支付,并承担从2019年9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电科大创新公司与原告陕西福升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西安西电科大创新数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386503.05元(可在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西安西电科大创新数码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被告西安西电科大创新数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2021.91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940元(原告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纳),由原告原告陕西福升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西安西电科大创新数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乙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朱娟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颖转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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