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初字第05214号
原告**(又名徐大平)。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又名郭兵兵)。
原告***。
原告***。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仕荣。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又名徐大平)。
被告*小兵。
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世平。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小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小兵借用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榆阳区巴拉素镇大旭吕村土地整改项目,雇佣九原告在工程项目上干活。2014年3月31日,被告*小兵就所欠九原告工资出具欠条一支,共计欠九原告181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小兵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618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各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八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5320元(**18530元,***27600元、郭广平17400元、***14400元、**90元、***26300元、郭兵兵9400元、***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支,用于证明*小兵欠原告等人共计181500元。后给付46180元,下剩135320元的事实
被告*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小兵借用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榆阳区巴拉素镇大旭吕村土地整改项目。被告*小兵雇佣九原告为工程项目干活。2014年3月31日,被告*小兵就所欠九原告181500元工资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18530元、***27600元、***17400元、***14400元、***23870元、徐大平22400元、将海付26300元、郭兵兵9400元、***21600元.合计181500元.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兵.2014年3月3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小兵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618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备:徐大平和***欠款已付46180元.2015.2.17.”各原告催要剩余工资未果,为此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九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榆林市榆阳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应付给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告*小兵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榆阳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应付给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被告*小兵的工程款186870元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小兵向九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故被告*小兵依法应向各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小兵以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榆阳区土地局工程项目,并雇佣九原告施工,将所欠各原告劳动报酬经过结算后出具欠条。本院经与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了解,榆阳区大旭吕土地开发项目系被告*小兵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款结算实际支付给被告*小兵,二被告之间实际为工程分包关系;故各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对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小兵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530元、原告***劳动报酬27600元、原告郭广平劳动报酬17400元、原告***劳动报酬14400元、原告**劳动报酬90元、原告***劳动报酬26300元、原告***劳动报酬9400元、原告***劳动报酬21600元;共计135320元。被告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佳
代理审判员 成 熙
人民陪审员 *旺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熙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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