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

**、*二平等与*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802执312-1号
申请执行人**(又名***),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又名***),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郝广平,农民。
被执行人*小兵,约35岁,个体户。
被执行人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等人与*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52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小兵、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1853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276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74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144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9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263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94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21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30元、执行费129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榆林市鑫昌建设有限公司在榆阳区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8687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6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1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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