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6260号
原告:西安航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与航开路十字东北角西安佳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科技大楼102栋八层804号。
法定代表人:滕生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敏,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航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西安航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9396.6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60783.02元;2021年4月27日后的利息以15939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压缩空气、语音呼叫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压缩空气、语音呼叫系统工程,工程地址为:丈八二路与锦业一路十字西南;合同总价款为514900元,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付款,工程累计付至合同总价80%时暂停支付,工程结束之后,再付合同价款额18%,剩余2%的款项待质保期满一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159396.63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陕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压缩空气、语音呼叫系统工程》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X路XX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杨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杨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雷    君
 
二〇二一 年六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党 鹏 英
书   记   员   贺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