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22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A期)8幢1单元12001室。
法定代表人:闫朝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负责人:靳丹,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365000元,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85%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从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会宁柴门35KV变电站库房维修工程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完工后支付清。当年该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清工程款,只支付彩钢房17万元,对于金宏源建材款、素土夯实外运土、三七灰土材料及机械费、农民工工资、监控系统、消防系统、强电、道路硬化等剩余365000元未付,在原告的催讨之下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照其提供的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现原告不仅提供不出新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