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建设管理处,某某高新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02民初3432号 原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三A期)8幢1**1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66034031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系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晫旸,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10005987877915。 负责人:***,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芬,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与被告**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网管理处”)、**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网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晫旸,被告高新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芬、**均线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6895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516895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网管理处签订《**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路网三标段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暂定价款为8825727.2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处理好征地拆迁及外围关系,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直到2017年被告将施工区域地块整体征迁后,同年5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路面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回填及原材料和人工价格调价等,原告建设投资巨大。原告按照施工设计要求严格施工,2018年11月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8日原告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3994680.02元,并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路网管理处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截止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仅支付8825727.2元,剩余工程款15168952.82元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路网管理处系被告高新管委会成立的工程建设临时机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入巨资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高新管委会应按照工程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路网管理处辩称,1.双方至今未对工程变更量和相应价款进行决算,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申请并未经过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备案,不能作为最终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超出合同价款金额的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交结算资料和申请竣工验收资料是原告对工程完工后的首要义务和责任,并不能把单方的结算结果作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据此,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后,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需要相关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方能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由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总计为23994680.02元,超出施工合同约定价款金额近两倍,其中涉及大量的变更增加内容,因此必须经过被告核实、审查后,双方对结算内容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经财政和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决算和审计后,才能作为最终的付款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书后,已经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因受疫情反复等影响,截至目前,相应的审核工作并未完成,最终的审核结果并未出具。因此,原告诉请以其单方出具的结算申请作为付款依据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显然是原告对工程结算、审计及验收的相关程序不清楚导致的错误理解而形成的结果,既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所谓利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内容,由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严重超出施工合同约定价款金额,必须经被告核实确认,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决算金额。目前相关的审核工作正在进行中,最终结果尚未形成,原告仅依据其单方提出的结算金额要求付款,不符合相关规范,相应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与此同时,涉案项目工程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双方根据中标结果签订《**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Ш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的金额为8825727.20元,被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约定价款,此事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承前所述,被告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支付未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及以此计算的所谓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工程开展过程中,被告始终在积极支持配合,故原告也应本着诚信原则,配合被告一起向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及终验工作,以便相关收尾工作顺利完结。涉案项目工程开展过程中,被告始终在积极配合支持相关工作,以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如今已进行到最终的结算审核工作阶段,双方均应积极配合,完成相关收尾工作。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也未产生争议,仅仅是原告对于结算程序的理解有误,对于工程变更增加部分被告自始至终并未予以否认,只是按规定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对此,也请原告充分考虑双方合作的基础,能够妥善处理后续问题。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被告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决算审计,原告要求支付超出约定的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满足,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3994680.02元,严重背离《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坚决不予认可,请法院不予支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二条规定:“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予以处理。”本案商丹新城路网(***)三标段(**印象北)工程于2015年2月完成招投标工作,原告为中标单位。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网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日起后30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合同金额8825727.20元。前期因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及外围环境制约,施工单位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7年被告对该区域地块整体征迁后,原告于同年5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工程量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原告没有申请要求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直接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三分之二,并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8日原告私自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23994680.02元,工程造价超过原《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近三倍,严重背离合同约定,违反上述法律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被告高新管委会不认可。2.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总造价进行评审,本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按照工程招标流程最终工程结算价需经评审委员会评估审核后才能确定,本案工程结算并未进行最终评定,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还无法确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994680.0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申请进行财定审价。案涉工程实际管理方为被告路网管理处,被告虽然是其上级主管单位,但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对工程施工具体情况并不十分了解。现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且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严重背离原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了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定审价。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工程价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基立公司提交的**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Ш标段)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市商丹园区新城路网***工程三标检测报告、**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新城路网***路基变更土石方复核图、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签证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增加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专项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调整的通知》的通知、文件签收确认函、商丹新城路网工程***三标段结算书、**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财政投资评审会议纪要(【2021】第2号),被告路网管理处提交的**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Ш标段)施工合同、**市商丹园区新城路网工程建设管理处文件(新城路网处字【2019】1号)、工作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路网管理处提交的最高法【201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复函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备普遍约束力,故该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新管委会因商丹新城路网工程前期工作已经完成,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科学管理、独立核算,结合该工程实际情况,研究决定成立被告路网管理处,主要职责为:“(1)编制、审查、批复工程建设计划。……(6)负责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的签订和实施。……(8)按照工程进度完成计量支付,拨付工程款。(9)制定验收办法,做好交竣工验收组织和决算审计工作。(10)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2015年4月28日,被告路网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基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Ш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商丹新城路网(***)工程Ⅲ标段,工程地点:商丹园区管委会商丹新城,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起后300日历天,合同价款:金额¥8825727.2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2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合同价款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时,按设计单位核定后的实际工作量进行调整计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由双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并经发包人授权人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17.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根据月进度拨付工程款,承包人从开工的次月起,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计划进度工程量报告,发包人与监理工程师于5日内审核完毕,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合格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后无质量事故一并返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及外围环境制约,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7年4月6日,**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17]1号)中,就**印象文化旅游项目工程进度、河堤加固、基础设施和博物馆建设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其中关于***三标段与河道加固工程量重叠问题也进行了讨论。2017年5月,陕西恒万达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绘制并出具新城路网***路基变更土石方复核图,原告于同月进场施工。2017年7月14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商政建发【2017】136号)转发了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建发【2017】270号)《关于增加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专项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综合人工单价进行了调整。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15日,陕西省**公路管理局中心实验室经现场检测,认定该工程各结构层的宽度、平整度、厚度、芯样强度、纵断高程、横坡等检测项目均能满足设计及《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标准。2018年11月2日,该工程在高新管委会领导下、在各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各参建单位严格按照规范及施工图纸施工,经交工验收组综合评议认为:建成后的道路工程轮廓清晰、砼表面平整密实,主要结构尺寸达到设计规范要求,******,草坪茂密,路面排水通畅,路灯通亮,满足通行需要条件,施工技术资料、整齐、完整、详实,能反映工程真实情况,工程质量符合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以及观感质量符合要求,综合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同意交工验收。2019年1月15日,原告基立公司向被告路网管理处递交了《**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Ш标段)结算书》。被告路网管理处于2019年2月27日以文件(新城路网处字【2019】1号)形式向被告高新管委会申请对新城路网三标段结算审核。**高新区(商丹园区)管委会财政投资评审会议纪要(【2021】第2号)中载明,12月2日,**高新区(商丹园区)召开2021年第2次财政投资评审会议,会议对财政投资评审办公室回避的7个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议定事项纪要如下:……四、听取并审议了商丹新城路网项目(***工程)Ⅲ标段结算审核情况的汇报,商丹新城路网项目(***工程)Ⅲ标段由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市商丹新城路网工程建设管理处报来的结算价(即送审价)为23994680.02元(其中:合同内8825727.2元,路基设计变更3170147.17元,路面设计变更8263044.72元,签证102XXXX.5元,人工费材料费补差2712658.43元),财政局委托陕西正大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18502089.05元(其中:合同内8825727.2元,路基设计变更2509338.82元,路面设计变更4815576.71元,签证803028.45元,人工费材料费补差1548417.87元),审减558469.82元、5492590.97元(其中:路基设计变更审减660808.35元,路面设计变更审减3447468.01元,签证审减220074.05元,人工费材料费补差审减1164240.56元)。会议确定:由建设管理处完善工程设计变更手续后,再提交投资评审会议研究确定。截止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25727.2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基立公司与被告路网管理处均同意案涉工程价按陕西正大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18502089.05元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基立公司与被告路网管理处签订的路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系被告高新管委会项目,被告路网管理处系其设立的临时机构,故被告路网管理处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由被告高新管委会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基立公司与被告路网管理处均认可园区财政局委托陕西正大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8502089.05元为该工程结算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8502089.05元,扣减已支付的8825727.2元,尚欠工程款9676361.85元,由被告高新管委会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高新管委会作为政府机构,对于以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项目确应当进行审计,纵观本案的情况,工程于2018年已完成施工,被告高新管委会对施工项目于2018年11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原告基立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将《竣工结算书》等相关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路网管理处,被告路网管理处申请被告高新管委会对该结算进行审核,园区财政局委托陕西正大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8502089.05元,后高新管委会财政投资评审会曾对该工程进行了研究讨论,但迄今仍无评审结果,进行评审的义务主要应由高新管委会承担,施工方应积极配合审计并提供施工方应提交的审计材料,故至今评审未得出结论的主要责任也应由高新管委会承担。根据合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2月13日起算,以967636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76361.85元及利息(利息以967636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12元,减半收取56406元,由原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被告**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7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