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22民初93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A期)8幢1**12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城关镇**御***。
法定代表人:**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陕西本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街4号陕西省节能中心大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礼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本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本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礼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县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365000元,诉讼费10164元、保全费用3720元,共计378884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通过***、***、***等人联系介绍实际对会宁县柴家门35KV变电站库房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由***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通过谈判招投标,国网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基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代表基立公司到施工现场和原告对接,***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0元。案涉工程当年完工,但基立公司实际根本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只是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发包方领走了全部款项,只向实际施工时由***联系的会宁县鹏飞门窗厂支付了彩钢费用170000元,对***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金宏源建材款、素土夯实外运土、三七灰土材料及机械费、农民工工资、监控系统、消防系统、强电、道路硬化等剩余款项3650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基立公司至今推脱不予支付,并且基立公司称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礼县劳务公司、将商砼分包给本源公司,但与实际施工根本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基立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项目由基立公司承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2、本项目是***借用基立公司的资质投标,***与基立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项目中标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由***具体负责施工。3、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联系了礼县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本源公司提供混凝土,会宁县鹏飞门窗厂提供彩钢,基立公司与上述这些公司均签订了合同,因这些公司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基立公司根据***的指示给上述公司付款;4、本案原告从未与基立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从未对基立公司讲过其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或者口头约定,***也从未对基立公司讲过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所以,原告将基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毫无法律依据;5、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参与了本项目,那么原告就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施工合同(或者口头合同),可以证明参与施工的意思表示,以及施工的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工期、以及关于工程款付款、工程质量等。原告需要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证据:工程清单、工程施工签证单、会议纪要、函件等施工、交付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工作内容、工作量、以及单价,最后结算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诉称其参与了工程施工,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要求基立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仅与基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8月2日国网供电公司与基立公司签订了《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基立公司承担国网会宁县供电公司教场路仓***以及仓库信息化建设工程部分的施工任务,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即两份施工合同确定总价款为673000元,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向基立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22年8月,***以其与基立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其实际组织施工及基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65000元为由将基立公司诉至会宁县人民法院,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甘042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以***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与基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2022)甘042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白银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甘04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已经确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应付而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在原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基立公司,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此外,如前所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当对***承担责任。
被告本源公司辩称,一、本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源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或者协议,与***之间从未产生过任何关系,因此本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要求本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述规定均明确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承担,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本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本源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要求本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要求本源公司连带支付***施工款、诉讼费、保全费用及逾期支付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我跟***干活,挣工资,后面我听说活承包给别人,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干的活,我的工资至今未付。
被告礼县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国网会宁县供电公司教场路仓***及信息化建设工程谈判应答文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基立公司授权***与国网供电公司对接案涉工程谈判事宜的事实;二、工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国网供电公司与基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发包总价款676000元的事实;三、原告***在(2023)甘04民终277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据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基立公司串通礼县劳务公司(基立公司指定***为工程负责人)、本源公司签订合同并走账的事实;基立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联系采购会**飞门窗厂的彩钢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认可的事实;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订购金宏源商砼的合同不予认可的事实。四、微信聊天记录1页、光盘一张(含电话录音,***与供电公司**主任通话录音1份、***与本源公司***通话录音1份、***与***通话录音10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与***、***、***联系施工以及与***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本源公司承认***挂靠走账的事实。五、财产保全保函、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办理担保支付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应答文件,证明***给原告在微信中发的应答文件,让原告干活,干完活后,由基立公司付款,原告将票据邮寄至基立公司的事实。七、证人***证言,内容:2019年8月左右,***叫我干彩钢,11月干完活,2019年11月26日,***给我发了基立公司的开票后邮寄了过去,基立公司将款项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并没有通过***,我与基立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我在合同上盖了章,基立公司给我转账付款。被告基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22)甘0422民初2409号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4民终277号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付款凭证、《购销合同》(含安装)及其付款凭证、《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其付款凭证、2019年11月23日项目情况说明、2019年11月23日项目情况说明、2022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2020年4月16日基立公司支付***国网会宁供电公司校场路仓***及信息化建设工程款明细表及工程款申请单,证明国网会宁县供电公司校场路仓***及信息化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由礼县劳务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与原告无关,现原告将被告基立公司起诉至贵院,毫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8月2日签订)、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收据二份,证明基立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国网供电公司向基立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网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8月2日签订)、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收据二份,证明基立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国网供电公司向基立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网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2022)甘0422民初2409号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4民终277号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在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经质证,被告基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提交的文件全部是复印件。2、应答文件中的公章并不是基立公司的,且编号不一样。3、***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基立公司没有***这个员工,从没有委托过***与国网供电公司对接这个项目。4、基立公司从没开过这个授权委托书,且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也不是基立公司的,编号不一样。5、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盖章不是基立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上的公章和私章都属实,合同是基立公司与国网供电公司签订,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基立公司根据***提供的发票付款。对证据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国网供电公司**主任、***、***录音均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七中,证人称案涉项目由***承包有异议,实际上是基立公司和证人***之间的采购关系,与***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答文件、委托手续等均为复印件,且与施工合同中基立公司的印章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国网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国网供电公司无关,会宁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公函,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会宁县供电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白银供电公司无关,从证据形式上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国网供电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更不能证明国网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余通话录音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不能核实录音的对方就是本人,不能证明国网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与原告无关。被告本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源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中本源公司相关的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证据中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其余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本源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走账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本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与本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基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基立公司的证据不稳定,在原来的案件中称自己施工,该案中又称其公司是挂靠单位,没有参与施工。对证据二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结合起来看,是基立公司违法挂靠,并从中违法收取挂靠费,***既挂靠基立公司,又挂靠礼县劳务公司、陕西本源公司,一个自然人在涉案工程中在不同阶段分别挂靠三家公司来回倒账,***挂靠基立公司帮助***,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对被告基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国网供电公司不知情,对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国网供电公司无关;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存在挂靠,国网供电公司不知情。被告本源公司对被告基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1、2、4由人民法院认定,与本源公司无关,对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中基立公司提供的不一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与基立公司当庭认可的公章不一致,并且与基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也不一致,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工程施工表实际施工人为***,但是将***原始的签名进行了更换,现在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重复起诉。被告基立公司对国网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本源公司对国网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其公司无关,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基立公司所举证据二、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三,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六,再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保全担保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基立公司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因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确实是被告基立公司,且被告基立公司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被告基立公司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基立公司承包国网会宁县供电公司教场路仓***及信息化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国网供电公司向基立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67300元。基立公司与礼县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08232元,2020年4月16日,基立公司向礼县劳务公司付款308232元。基立公司与本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20年12月25日,基立公司向本源公司付款95065.28元。2019年10月25日,基立公司与会宁县鹏飞门窗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70000元,2020年4月16日,基立公司向会宁县鹏飞门窗厂付款170000元。2022年8月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基立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其实际组织施工及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6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2月27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4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借用基立公司的资质投标,***与基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案涉项目中标后,由***具体负责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称2019年8月其通过***、***、***等人联系介绍实际对会宁县柴家门35KV变电站库房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基立公司、国网供电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既未能提交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或者分包、转包合同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具体施工的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等有效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待原告确实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全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3492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