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

***与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258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至被告承建的四秦线输电线路工程从事高空架线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放线、架线。2019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在**乡工作,同日七、八点左右,原告在***的过程中,从陡坡上滚落受伤。工地人员积极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多发;2、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少量;4、胸部损伤;5、胸部皮肤擦伤;6、下背部软组织损伤;7、颅底骨骨折。2019年5月29日,原告转入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11日出院。2020年9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XX社工认字(2020)第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10.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44.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244.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4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496.5元、护理费2380元、鉴定费3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800号裁决书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对于原告不服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原本也不服,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诉讼,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受伤,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又撤回起诉,现被告愿意在该裁决基础上扣除不应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剩余部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同时,因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其应承担比例由法院酌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锦通公司的甘肃省庆阳市XX工地XX线时,不慎从陡坡滚落受伤。原告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2020年9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XX社工认字[2020]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1)年04090830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12月1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1]633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244.42元。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又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锦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1098.19元;2、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4.75元;3、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4、支付申请人工伤护理费4200元;5、支付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费390元;6、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7、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22年1月22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400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4.7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4.75元;二、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9610.89元;三、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四、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未对该裁决书第一项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4.75元;第二、三、四项提出异议;被告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坚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2021](高新)第4003号裁决书、工伤认定通知书、病历、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通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认定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故本院依法以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749.65元(6249.42元×60%)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锦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6.85元(3749.65元×9个月),因被告坚持仲裁结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6.87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2021年12月1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1]633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被告锦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3749.65元×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7天,被告锦通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并非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锦通公司均未对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4003号裁决书第一项中: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4.7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4.75元;第二项: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9610.89元;第三项: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90元;第四项:被申请人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4.75元。 二、被告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 三、被告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10.89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锦通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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