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阎超,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康市平利县。
法定代表人:汪德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瑞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新华公司申请延期,只需履行书面通知和提供延期资料的义务错误。保险合同第1.4条对合同内容变更作了明确说明,即“投保人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延期申请是需双方一致同意才能变更的法律行为。新华公司有权对金瑞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双方已就第一次延期达成一致意见,但就第二次延期因保费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未将金瑞公司再次申请延期的处理结果告知金瑞公司错误。首先,汪莉是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平的妹妹,从双方签订合同开始至两次延期办理,一直由汪莉负责联系和提供相关资料。因此,新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汪莉对签订保险合同及办理延期手续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其次,新华公司已经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新华公司已向金瑞公司告知了第二次延期的处理结果,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汪莉已经告知金瑞公司再次申请延期的处理结果。第三,汪莉并非新华公司员工,汪莉与李超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李超支付给汪莉的购买保险的提成费用,即使是提成费用,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影响汪莉代表金瑞公司在新华公司购买保险及办理延期业务。
金瑞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条款的第1.4条和第2.2条均属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金瑞公司已经按照第2.2条的规定提交了延期申请和相关资料,且延期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一次申请延期的交易习惯(新华公司未书面回复,自行在其内网操作),足以使金瑞公司相信其延期申请已经获得批准。2.新华公司认为汪莉是金瑞公司的员工,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新华公司多次支付汪莉提成的事实可知汪莉是新华公司的代办人员,汪莉代表的是新华公司。3.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的联系人均为汪德平,新华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将不同意延期及延期需另行交纳保费的意见告知了金瑞公司。4.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延期不需要另行收取保险费,第一次延期未收取保费足以证明这一客观事实。新华公司在意外事故发生后金瑞公司申请理赔时以保险延期需另行交费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典型的不履行合同义务,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新华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金瑞公司承建平利县XX城乡统筹示范区移民搬迁安置楼工程。同年7月25日,金瑞公司向发包方平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停工。2018年8月10日,金瑞公司申请复工。2018年3月12日,金瑞公司向新华公司申请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保险。2018年3月14日,新华公司向金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每人5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数1000人,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无任何附加协议。金瑞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新华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42000元。保险期间届满前,金瑞公司向新华公司申请保险期间延期,新华公司同意将保险期间延期至2019年6月9日。2019年5月30日,金瑞公司第二次向新华公司申请延期三个月,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2019年7月25日,金瑞公司投保的工地上的工人邹富卫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金瑞公司(乙方)与死者家属(甲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由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0元;......三、如果涉及第三方赔偿,第三方的赔偿款在总赔偿金额中扣减,与甲方无关。金瑞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死者家属120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了50000元。2019年7月29日,新华公司职工李超向金瑞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及第一次保险期间延期批单。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华公司在平利县无营业网点,金瑞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通过中间人汪莉介绍,由新华公司的业务员办理的保险业务,且新华公司的业务员李超给汪莉支付有提成,2018年,李超向汪莉支付了五笔类似的提成,而办理保险业务需要由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均由李超与汪莉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瑞公司与新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金瑞公司对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新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金瑞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因多方原因导致停工,且停工亦经过发包方同意,故其工期应另行计算。金瑞公司、新华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即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8日。金瑞公司、新华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新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2.2条约定:“如工程延期,投保人须提前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延期累计不超过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15个月。若投保人未提前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延期手续,本公司不承担工程延期期间的保险责任”。说明金瑞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新华公司申请延期,只需要履行书面通知和提供延期资料的义务,再无其他要求,故金瑞公司第一次申请延期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变更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9日。金瑞公司再次向新华公司申请延期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新华公司收到金瑞公司的申请后应积极处理延期事项并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告知金瑞公司处理结果,以便金瑞公司作出最佳的选择。新华公司未将申请延期的处理结果直接告知金瑞公司,而是告知了中间人汪莉。新华公司无证据证实汪莉是金瑞公司的职工,可以代表金瑞公司处分延期事项。金瑞公司与汪莉均否认其为金瑞公司的职工,根据李超与汪莉之间的来往记录也不能认定汪莉是金瑞公司的职工,故可以确认新华公司并未将再次申请延期的处理结果告知金瑞公司。新华公司对此事的处置明显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约定,金瑞公司再次申请延期时并未超过关于保险期间延期的规定,即“......不超过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15个月”,更未超过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15个月,双方对保险期间延期的条件亦无特别的约定,金瑞公司再次申请延期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新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延期手续的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中没有此类情形,新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金瑞公司投保的工地发生人员伤亡的意外事故,死者邹富卫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金瑞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且死者家属将向第三方申请赔偿的权利让与金瑞公司,故金瑞公司要求新华公司给付5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华公司提出金瑞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新华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新华公司支付金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瑞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效力瑕疵,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金瑞公司投保的工地工人邹富卫因意外死亡,金瑞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后请求新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新华公司对理赔范围及赔偿金额等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期间,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金瑞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
首先,从保险合同来看,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8日。本案合同签订之时,金瑞公司所投保的工程正处于停工期间并已接近其与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截止日期即2018年7月20日。在保险条款中,第2.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延期累计不超过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15个月。保险条款另约定了关于保险延期的相关事项,故金瑞公司此次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实为可延长期限的保险。
其次,从保险条款来看,第2.2条明确约定:若投保人未提前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延期手续,本公司不承担工程延期期间的保险责任。由此可知,若要办理延期,投保人需尽到提前书面通知新华公司并办理延期手续的义务。金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新华公司并办理延期手续,且金瑞公司申请延期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15个月。新华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在延期期间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新华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第1.4条对合同内容变更作了明确说明,即“投保人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新华公司有权对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双方已就第一次延期达成一致意见,但就第二次延期因保费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相对于第1.4条关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条款而言,第2.2条是关于保险期间以及延期问题的详细约定。金瑞公司两次申请延期的手续一致,新华公司认为第二次延期是因为保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从双方保险条款及保单来看,均无办理延期需要另行交纳保费的相关约定。相反,保险条款第3.1条关于保费交纳的条文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另,从第一次延期办理流程来看,金瑞公司虽于2019年3月申请延期,新华公司却是在2019年7月29日才出具了第一次保险期间的延期批单。因此,新华公司认为因保费问题导致第二次延期未通过公司审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新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未将金瑞公司再次申请延期的处理结果告知金瑞公司错误。经审查,汪莉虽然在办理保险时负责提供资料,但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汪莉系金瑞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受金瑞公司委托的负责全面办理保险事务的相关人员及联系人。另,从本案的保单来看,其中明确载明联系人为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德平。因此,新华公司即使将申请延期的处理结果告知了汪莉,也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向金瑞公司告知。故新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杜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