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姚光善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6民初19号
原告: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利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光善,男,汉族,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光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灏、康纪春,被告姚光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平劳人仲字(2017)4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金瑞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平利县广佛镇交钥匙工程,将土建部分与李美财、李美芬(乙方)签订承揽合同。安排管理雇工、工资发放等事务也由乙方独立负责完成。被告姚光善经乙方聘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其构成雇佣关系,而与原告金瑞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姚光善与乙方是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姚光善在雇佣期间受伤一事,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第二条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工作上隶属和劳务薪资关系,仲裁委做出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姚元善辩称,2016年6月,原告由李美芬安排在原告公司务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截止今天李美芬也未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做工期间被告姚光善需要用钱时在李美芬处予以借支,目前尚欠被告工资3340元。2016年12月12日,公司李工头安排被告姚光善在原告金瑞公司承建的广佛镇移民搬迁交钥匙工程香河村工地干活,当时被安排吊砖,由于吊砖机出故障导致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中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100天,共花费22600元,自己垫付3000元。2017年3月27日,经平利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17)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姚光善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且后续手术还需一定费用。受伤前被告不知李美芬、李美财承包原告金瑞公司工程项目以及无施工资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姚光善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医药费3000元和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平利广佛镇交钥匙工程,就土建部分发包给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美财、李美芬。2016年6月2日,被告姚光善被李美财、李美芬雇佣在平利广佛镇交钥匙工程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李美财、李美芬发放,自2016年至今双方未进行工资结算。2016年12月12日,被告在做工时受伤。被告住院100天,医疗费大部分由李美财、李美芬承担,并支付了3天的护理费和700元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申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美财、李美芬,被告姚光善受李美财、李美芬雇佣,姚光善在做工时受伤,按上述规定,原告金瑞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是要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关于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姚光善的工资标准,故其工资按被告受伤时上年度的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7]45号裁决书,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7.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7.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7.47元、停工留新期工资16803.32元、护理费106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141863.73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姚光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1863.73元;
二、驳回原告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利县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