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才,西安某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3024号 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190号在中联颐华苑B座270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才。 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才、***、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才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5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43055.8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暂算至2021年11月18日,后续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财务、物品移交手续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初经过商谈进行合作,由原告购买目标公司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55%的股权,进行合作经营,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目标公司转账支付了55万元投资款。原告参与经营了4个多月,2020年5月,被告**才私自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离开公司当时实际经营地,拒绝回公司上班,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才在此期间又瞒着原告成立了同类营业的公司西安西博思电气有限公司。鉴于上述情况,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为此双方在2020年7月15日召开会议,在双方委托的律师以及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备忘录,由**才将原告持有的西安**的55%股份购买,股权转让价为55万元,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218178.41元整,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合同、**、固定资产、财务资料、发票、财务印章、合同章、发票章、银行开户U盾由双方财务进行共同清单,制作移交清单,之后并将股权转让款转入共管账户,并办理工商登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仅仅将有关账务进行对账,办公室搬离,对股权转让费以及收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期间原告也尝试找其他人接手原告的股份,因被告拒接配合导致原告找好的其他接手股东不能办理入股手续,因被告享受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又不配合办理手续导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的情况下被告还是拒绝办理。为此被告构成恶意拖欠且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存在恶意注册同类营业公司,导致原告入股不能达到合作的目的,为此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进行履行转让、支付、过户事宜。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督促、协商、索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收益,被告一直推诿、拖欠,被告拖欠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鉴于被告***系公司股东,其开始转让了股份,现原告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有配合义务,且被告**才、***系夫妻关系。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有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收益的义务。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才辩称,一、被告**才并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才作为**公司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引入正大公司共同经营**公司本意是要达成更好的合作,开拓更大市场。但是双方开始合作后就面临疫情影响,并且合作理念发生冲突才导致无法合作。被告**才也试图通过回购股权解决问题,但是最终没有达成合意。被告**才与正大公司就55%股权转让曾经做过多次谈判,因转让条件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才均未与正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正大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备忘录》仅是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意向约定,属于预约性质,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要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才也试图通过回购股权解决问题,所以双方就股权转让签订了《备忘录》,但是对于转让价格中收益部分数额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始终未对收益部分金额达成一致,被告**才更从未同意和认可原告主张的收益金额218178.41元。后续多次沟通中双方对于转让款支付条件也不能达成一致,且被告**才在回函中已经明确如果正大不同意分期支付转让款的条件那么就不再受让正大55%股权,已经明确表态。所以《备忘录》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正大公司无权依据该文件向被告**才主张股权转让款。三、正大公司主张被告**才与**公司连带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收益218178.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所签《备忘录》的内容,双方确认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收益是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但是按照正大公司诉状所述,正大公司将该部分收益金额单独从股权转让价款中剔除,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说明其自认该部分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故被告**才并不对此负有任何付款义务,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约定,更无法定应予支付的情形。因此,被告**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更谈不上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才并不存在也不可能阻止正大公司转让股权。被告**才并未收到正大公司要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也不知道正大公司要以何种条件转让股权,因此无法提供配合义务。实际上,如果正大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被告**才发送转让通知,那么到期没有反馈就视为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正大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其跟第三人谈好的条件转让股权。五、被告**才才是受损害方。正大公司一直实际控制着**公司,控制公司印章以及公司的全部财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才也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将**公司原有市场也被正大公司私自转为其自己的供货市场,此外正大公司还长期占有**公司资产,私下变卖了**公司所属设备占用变卖款项,严重损害了被告**才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正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才的答辩意见,且被告***没有参与签署备忘录。 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以0万元转让给原告。202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才(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实缴出资0万元,持股100%;因目标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甲方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自愿受让甲方转让的目标公司股权,且甲方分别于乙方、丙方签订了工商局制式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股权后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为: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占股55%,**才占股35%,***占股10%;甲方向乙方、丙方转让的股权为认缴,故乙方、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上述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载明:2020年4月14日前乙方向目标公司认缴55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甲方向目标公司认缴10万元,丙方向目标公司认缴55万元……剩余认缴资本金各方此后每年于6月30日前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实缴,每次实缴总金额贰佰万元,五年内完成实缴。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尾号“9181”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20年7月15日原告方代表延佳***、**律师,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方**才、**律师、**律师,共同签署了《备忘录---关于陕西正大转让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55%股权》。该备忘录载明: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才经本次会议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陕西正大将持有的西安**的55%转让给**才。二、陕西正大的股权转让款=55万(实缴出资)+收益(2月1日至5月30日经营收益扣除税费后55%)。期间的经营成本构成为人员工资、公司费用、相关税费。三、西安**的合同、**及固定资产、西安**的财务资料、发票、财务印章、合同章、发票章及西安**的财务银行账户录入U盾共同在2020年7月17日之前,由陕西正大刘玉娟与西安****共同清单,制作移交清单。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才将股权转让款转入共管账户。陕西正大完成将第三条所述资产、资料向西安**全部移交,同时办理陕西正大持有的西安**55%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才名下的手续,将全部工商变更登记资料递交至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工商变更完成后股权转让款支付陕西正大指定的账户。”延佳***、**律师、**才、**律师、**律师在该备忘录上签字。 另查,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才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才按《备忘录》履行股权转让事宜。2020年9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司对修改的函》认为:1、股权转让价格不能认可,应严格按照备忘录内容确定的股权转让款。2、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有失公平,其不能接受。被告**才要求原告在2020年9月28日前进行答复,并在2020年10月31日前与**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署,逾期**才不再受让原告持有的西安**股权。原告方与被告**才多次发函就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收益部分)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催告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律师***、**与被告**才及其律师**、**签署的《备忘录---关于陕西正大转让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55%股权》,系原告与被告**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才达成了关于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才的合意。《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5万(实缴出资)+收益(2月1日至5月30日经营收益扣除税费后55%)”。现原告与被告**才就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议未果。原告与被告余名才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争议为2020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收益。《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的55万元系原告作为股东向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实缴的出资款,该部分股权转让金额明确。故《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中“55万元实缴出资”明确有效,且《备忘录》就转让方与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亦作出明确约定(目标公司的财物交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故该《备忘录》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需签署工商行政机关制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备忘录》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的约定,系双方履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故被告**才提出的其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才未按《备案录》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备忘录》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部分有效,原告亦自认股权转让款金额为55万元。故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6月8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目标公司有关财物的移交及现状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才、***系目标公司即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被告均应配合原本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从2022年6月8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才、***、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持有的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55%的股权变更至被告**才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3元、保全费4662元,由被告**才负担14392元,由被告***、西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陕西正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淑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