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3财保6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陕西骏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陕0423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陕西骏晟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存款。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骏晟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存款XX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4039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晓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