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民终810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富县富城镇南教场。
法定代表人:尉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赵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改判富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过渡费38000元;二、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未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拆迁后,按照每月1000元过渡费计算,共补助18个月过渡费。此后,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具备交房条件,政府发文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进行修复,因此不能回迁的过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迁出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因此未回迁的过渡费,判决错误。
富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合同上没有由建筑公司承担过渡费的约定;2、从法律上讲建筑公司只是建设单位,没有承担过渡费的法律义务。
富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公,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已将施工建设的工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交房登记表上签字认可,该房屋完全符合交房标准。交房后,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该房屋出现屋顶漏水属于房屋的质量保修范围,上诉人也同意给被上诉人维修。申请鉴定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损失。
***答辩称:富县建筑工程公司说给我交房了,这不是事实,他们也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富县茶坊镇人民政府整体拆迁安置户,后就安置房屋建设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一座小户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配合被告促成了所有施工附加条件。2014年,工程陆续完工,原告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不同区域的房顶渗水、墙壁裂缝、瓷砖脱落及楼梯沉陷等现象,不具备交房条件。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到当地政府部门上访,当地政府也责令被告等开发商就涉事房屋进行整改及返工未果。同年8月24日,富县茶坊镇人民政府(2014)号文件再次要求被告等开发商就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修复,本案被告未执行。由于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导致原告租房居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生产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修复费48509.76元、鉴定费20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过度安置补助费36000元,该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真实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损失是由于富县茶坊人民政府要求改变施工方案及原告故意损坏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愿意给原告修复房屋,但在本案诉讼之前,经茶坊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且在本案开庭之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仍不积极参与调解处理该案,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48509.76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6850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富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依据即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而该合同书对过渡费的承担并未做出约定,故***主张富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富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维修损失且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令其支付***房屋修复费48509.76元及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负担750元,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菲
代理审判员 但 勇
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子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