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民终809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城镇南教场。
法定代表人:尉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赵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过渡费38000元(每月1000元*38个月);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未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拆迁后,按照每月1000元过渡费计算,共补助18个月过渡费。此后,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具备交房条件,政府发文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进行修复,因此不能回迁的过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迁出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因此未回迁的过渡费,判决错误。
富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合同上没有由建筑公司承担过渡费的约定;2、从法律上讲建筑公司只是建设单位,没有承担过渡费的法律义务。
富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已将施工建设的工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交房登记表上签字认可,该房屋完全符合交房标准。交房后,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该房屋出现屋顶漏水属于房屋的质量保修范围,上诉人也同意给被上诉人维修。申请鉴定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公,依法应予纠正。
***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房证明不是原件,实际上未交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修复费48840.17元、鉴定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过度安置补助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富县茶坊镇人民政府整体拆迁安置户,后就安置房屋建设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一座小户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配合被告促成了所有施工附加条件。2014年,工程陆续完工,原告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不同区域的房顶渗水、墙壁裂缝、瓷砖脱落及楼梯沉陷等现象,不具备交房条件。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到当地政府部门上访,当地政府也责令被告等开发商就涉事房屋进行整改及返工未果。同年8月24日,富县茶坊镇人民政府(2014)号文件再次要求被告等开发商就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修复,本案被告未执行。由于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导致原告租房居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生产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修复费48840.17元、鉴定费20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过度安置补助费36000元,该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真实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辩称其愿意给原告修复房屋,但在本案诉讼之前,经茶坊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且在本案开庭之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仍不积极参与调解处理该案,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48840.17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68840.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富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对过渡费的承担并未做出约定,故***向富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富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维修损失,且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令其支付***房屋修复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上诉人***负担750元,由上诉人富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
代理审判员 但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俞呈